(2015)巢民一初字第01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秦为旭等与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为旭,程向红,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1162号原告:秦为旭,男。原告:程向红,女。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凌霄松,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桂民,该公司总���理。本院受理原告秦为旭、程向红诉被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田雷沃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福田雷沃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根据其与原告及房屋中介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第九条中明确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合同签订的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且合同明确表明签订地为:潍坊市坊子区。”因此,该案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为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本案应移送至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2013年10月30日,原、被告及中介方巢湖市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注明:协议签订地在潍坊市坊子区,其中第九条约定:“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三方任一��可向本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第十一条载明:“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双方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仅作为办理巢湖市岗岭行政村时代春天17栋104室房产过户手续使用,《房地产转让合同》约定的事项与本合同内容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向合同约定的签订地法院即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月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