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执民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马晓红与沈威、宁波鑫威再生金属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晓红,沈威,宁波鑫威再生金属有限公司,浙江乾大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海执民字第510号申请执行人:马晓红,宁波久茂贸易有限公司工作。被执行人:沈威。被执行人:宁波鑫威再生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后海塘定海东路。法定代表人:周华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浙江乾大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长春路35号(银河大厦)13楼1303、1305室。法定代表人:沈武,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马晓红与被执行人沈威、宁波鑫威再生金属有限公司、浙江乾大进出口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本院另案查封了被执行人沈威及其配偶杨宝桦名下的房产及车辆。另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采取限制高消费等措施。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甬海执民字第510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毛建军审 判 员 张 磊代理审判员 张 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方 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