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运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工人。2014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沧运检公诉刑诉(2015)第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静、姜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2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陈某醉酒后驾驶汽车沿御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浮阳大道交叉口时,与前方停车等待信号灯的李某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人陈某驾车逃逸。经检测,被告人陈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3.35mg/100ml。为此指控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报告及其他相关书证。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陈某醉酒后驾驶车牌为豫R×××××轿车沿御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浮阳大道交叉口时,与前方停车等待信号灯的李某驾驶的车牌为冀A×××××号轿车发生尾随相撞,致冀A×××××号轿车的乘车人彭某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发生事故后被告人陈某驾车逃逸。经检测,被告人陈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3.35mg/100ml。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李某、彭某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陈某赔偿被害人李某车损160000元,赔偿被害人彭某60000元,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其他任何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2014年10月12日晚,其酒后开车沿御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厨饭店附近时,为躲一辆出租车和一辆路虎车相撞。因自己是外地人怕吃亏就驾车跑了。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2014年10月12日晚22时左右其开车送朋友的岳母回家,汽车沿御河路由西向东行驶,在等路口红灯时被后面一辆车连撞了两下,接着又奔其车门开过来,后来那辆车直接撞停在其左侧的车尾处,老太太受伤了其将她送到医院。3、证人孟某的证言,当晚其和陈某都喝了不少酒,上车后其有点晕,撞车后也迷迷糊糊,具体怎么撞的没看见。4、沧州市公安交警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彭某无责任。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6、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杨玉春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83.35mg/100ml。7、沧州市交警一大队驾驶人信息查询及机动车信息查询。8、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李某、彭某达成的赔偿及谅解协议9、公安机关事故说明及到案经过、说明。10、惠华军与孟某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一份。12、被告人陈某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损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颖梅人民陪审员 齐雪华人民陪审员 张忠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董 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