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澄执字第6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顾玉芬与孙孝澄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顾玉芬,孙孝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澄执字第6659号申请执行人顾玉芬。委托代理人钱萌浩、马伟杰,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孙孝澄。申请执行人顾玉芬与被执行人孙孝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澄滨民初字第158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孙孝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顾玉芬借款25万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6490元,由顾玉芬负担1090元,由孙孝澄负担540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顾玉芬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通过对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情况向有关部门进行了查询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澄滨民初字第158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刘浩明执行员 闵永刚执行员 王澄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薛丹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