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忠法民初字第01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黄术琼与王志华,刘兴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术琼,王志华,刘兴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忠法民初字第01939号原告黄术琼,女,生于1967年10月2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谢军,重庆市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一般代理。被告王志华,男,生于1969年5月1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谭明,重庆兴忠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被告刘兴林,男,生于1975年2月20日,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正韬,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森,该公司职工,系特别代理。原告黄术琼诉被告王志华、刘兴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保黔江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松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负责审理。审理中,因法定事由,本案于2014年8月3日依法中止诉讼。2014年11月20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的诉讼,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后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本案于2015年3月30日恢复诉讼,并由审判员罗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当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4月16日,原告申请追加冯玉琼、黄海琼、黄海燕、黄光富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准许,并于2015年4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5月4日,原告又申请撤回对被告冯玉琼、黄海琼、黄海燕、黄光富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黄术琼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军,被告王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明,被告联保黔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兴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术琼诉称,2014年3月18日11时许,原告及其子女阎某甲、阎某乙搭乘黄某甲驾驶的渝FMP8**号摩托车从忠县乌杨场往海螺水泥厂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海螺水泥厂专用路(小地名柏树湾龙洞沟)处,摩托车与相向行驶的被告王志华驾驶的渝HD09**号货车右前侧相撞,导致原告及其子阎某甲受伤,继女阎某乙死亡,黄某甲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经乌杨卫生院抢救后转至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右颧弓骨折和多处软组织伤,住院43天,经司法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医疗费8000元,误工136天,营养120天,护理67天。本次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及阎某甲、阎某乙无责任,黄某甲承担主要责任,王志华和在公路上堆放材料的被告刘兴林承担次要责任。王志华的渝HD09**号货车在被告联保黔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王志华、刘兴林赔偿原告含精神抚慰金在内的损失共计39752.80元,联保黔江支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志华辩称,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渝HD09**号货车的登记车主谭某某系其妻子,其愿意承担相应损失,不由谭某某承担。渝HD09**号货车在被告联保黔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他已经垫付原告及其子阎某甲共计医疗费2万元,在本案及阎某甲案中应予以扣除。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的是次要责任,故只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因本案涉及其他受害人,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均应由所有受害人共同分配,而不应由原告一人独享。被告联保黔江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渝HD09**号货车属谭某某所有,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交强险应由本次交通事故的所有受害者分配。王志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其公司只在王志华应承担的10%份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未保不计免赔,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其公司应免赔5%;王志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10%。原告的部分请求项目过高,请求依法纠正。被告刘兴林未到庭到庭置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11时许,原告黄术琼与其子阎某甲、继女阎某乙搭乘黄某甲驾驶的渝FMP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忠县乌杨镇乌杨场往乌杨镇海螺水泥厂方向行驶。11时50分左右,当车行驶至海螺水泥厂至乌杨场专用路(小地名柏树湾龙洞沟)处,因违反会车规定,渝FMP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相向行驶的被告王志华驾驶的渝HD09**号中型自卸货车右前侧相撞,导致两车受损,黄术琼、阎某甲、阎某乙、黄某甲受伤,其中阎某乙送忠县乌杨镇卫生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黄某甲经救治无效于2014年3月31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经乌杨中心卫生院抢救后于当日转至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右颧弓骨折和多处软组织伤,住院43天,上述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8389.69元,其中王志华支付了16115.69元,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了12274元。2014年6月19日,经重庆市忠县司法司法所鉴定,原告的右腕关节功能丧失评定为十级;右桡骨骨折骨性愈合后取出其内固定器械的医疗费需8000元左右;车祸伤后误工损失日121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60天;右桡骨骨折骨性愈合取出内固定器械术后误工损失日和营养期分别为15日、护理期7天。本次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黄某甲承担主要责任,其违法行为有:1、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2、核载两人,实载四人,系超载,3、搭乘乘坐人时,乘车人均未佩戴安全头盔;王志华承担次要责任,其违法行为有:1、发现险情时措施不当,2、其驾驶的货车核载1.99吨,实载30吨,系超载;在公路上堆放材料的被告刘兴林承担次要责任,其违法行为未经许可在公路上堆放建筑材料影响车辆通行;原告及黄术琼、阎某乙无责任。王志华的渝HD09**号货车在被告联保黔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并约定: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被告联保黔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黄某甲医疗费1万元。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投保提示事项确定书、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收条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重庆市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渝HD09**号货车在被告联保黔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本案涉及案外的其他多名被害人,故应由联保黔江支公司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首先对各被害人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且应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大小酌情予以分配,本院决定给本案中的黄术琼分配9100元,其余三案中的当事人各分配900元、5万元和6万元。交强险分项限额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划分后,由被告联保黔江支公司根据承保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被告王志华应当赔偿的损失部分予以赔偿。被告刘兴林则应当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承担相应责任。本院结合双方的违法过错行为,确定由被告王志华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兴林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兴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其应承担不到庭进行举证、质证的相应法律后果。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双方举证情况,本院分别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28389.69元(含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支12274元和被告王志华已垫支的费用16115.69元)。原告提交了乌杨中心卫生院的证明及忠县人民医院的电脑票据等证据佐证,被告王志华、联保黔江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提出非医疗费正式票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虽非医疗费正式票据,但因上述费用均系他人代为垫支,原告提供不了正式票据有合理的理由,且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开支的全部医疗费为28389.69元。但因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非本案当事人,且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已向本院另行起诉,向事故责任方索赔,故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支的费用不宜在本案处理,本院只将被告王志华已垫支的费用16115.69元列入本案损失处理。另被告联保黔江支公司提出其赔偿医疗费时,因其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死者黄某甲的抢救费1万元,本案不再就交强险中的医疗费支付原告。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应剔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该部分损失由王志华负担,被告王志华予以认可。两被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在划分双方责任时予以考虑。2、误工费。原告主张100元/天×136天=13600元,被告联保黔江支公司、王志华只认可按照60元一天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因原告虽提交了鉴定机构的意见证明其误工天数,但未提交其收入状况及因误工导致实际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而因被告认可按照60元一天计算至评残前一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60元/天×66天=396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并提交了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拟证其需要加强营养,被告联保黔江支公司、王志华认为无医嘱,不予认可。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其营养费为20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100元/天×67天=6700元。被告联保黔江支公司、王志华认可80元/天×43天=344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其护理人员误工损失的充分证据,本院参照原告住院地普通护工工资标准,根据其住院天数、鉴定意见书,酌情确定其护理费为100元/天×43天+50元/天×24天=5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5元/天×50天=750元,被告联保黔江支公司、王志华对每天15元计算标准无异议,但提出天数应为43天。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确定,故确认为15元/天×43天=645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5216元/年×20年×10%=50432元。被告联保黔江支公司、王志华提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作为一种对被侵权人致残导致劳动能力降低而减少将来收入的赔偿,应当综合考虑被侵权人在受侵害时的居住环境和生活来源等情况。经审查,原告提交了忠县乌杨镇朱河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其在案发时已经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因其在外务工,故有正当的生活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5216元/年×20年×10%=50432元。7、续医费。原告主张8000元。被告联保黔江支公司、王志华对此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8、鉴定费。原告主张1900元,被告联保黔江支公司、王志华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被告联保黔江支公司、王志华提出王志华在本案中系次要责任,王志华及联保黔江支公司均不应担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系黄某甲,不应由王志华及联保黔江支公司负担精神抚慰金。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黄术琼在本案中的损失为:医疗费16115.69元、误工费396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续医费8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为88552.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术琼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9100元。二、原告黄术琼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含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修车费、拖车费、鉴定费等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黄术琼129**.99元;由被告王志华赔偿原告黄术琼29**.55元;由被告刘兴林赔偿原告黄术琼79**.27元。三、驳回原告黄术琼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支付款项(含被告王志华已垫支的费用16115.69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执行兑现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的赔偿款项应当扣除被告王志华超出王志华应承担份额支付的费用。即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原告8874.85元,支付被告王志华13135.14元,被告刘兴林支付原告黄术琼79**.27元,被告王志华不再支付原告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王志华负担130元,被告刘兴林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审判员 罗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方鸿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