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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金民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石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金民初字第00045号原告石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刘超,泗洪县金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农民。原告石某甲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石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名石某丙。现儿子石某乙于泗洪县金锁镇中心小学就读,女儿石某丙于泗洪县金锁镇中心幼儿园就读。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常因琐事吵打,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09年3月,被告因和原告再次吵打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期间,原告多方查找,四处打听,均无被告下落,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一、与被告离婚;二、儿子石某乙,女儿石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黄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石��乙,现就读于泗洪县金锁镇中心小学;××××年××月××日生育一女,名石某丙,现就读于泗洪县金锁镇中心幼儿园。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常有争吵,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09年3月被告因和原告吵打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期间未与两子女及原告联系。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泗洪县沈庄居民委员会证明原件2份、泗洪县金锁镇中心小学证明原件1份、泗洪县金锁镇中心幼儿园证明原件1份、结婚证原件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证人证言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感情基础不牢,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尤其是2009年3月,被告与原告吵打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已实际分居达两年以上,故应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子女抚���应本着尊重子女意见和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保障子女合法权益为原则,依本案的实际情况,儿子石某乙、女儿石某丙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照顾。被告于2009年3月离家出走后,期间并未与两子女联系,故两子女随原告石某甲生活为宜。对两子女的抚养费,原告石某甲主张自行负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由于被告黄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事实无法查明,本案中暂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石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二、儿子石某乙、女儿石某丙随原告石某甲生活,抚养费由原告石某甲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石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王宝波代理审判员  朱晓艳人民陪审员  喻 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婷婷第1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