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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小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姚海珍与罗水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海珍,罗水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小民初字第89号原告:姚海珍,别名姚海金,男,196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县,。被告:罗水园,别名水园,男,196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县,。原告姚海珍与被告罗水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海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水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现金62139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皆不理会,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2139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诉讼费有被告承担。被告罗水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及他人合伙开办砖瓦厂,原告负责出纳工作。2013年10月份左右,被告罗水园应需钱向原告姚海珍借款30000元,2014年2月20日,经双方算账,被告还另欠原告32139元。为此,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姚海金币现金陆万贰千壹佰叁拾玖元正。此据,今欠人:水园”,以示确认借到原告人民币62139元。嗣后,原告向被告催接,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出具的欠条一份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罗水园向原告姚海珍借款人民币62139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利息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水园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姚海珍借款62139元。二、被告罗水园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姚海珍借款62139元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3元,减半收取677元,由被告罗水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玲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