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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0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沈留荣与苏州汾湖电梯有限公司、吴江市菀缝金属压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汾湖电梯有限公司,沈留荣,吴江市菀缝金属压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02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汾湖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汾湖经济开发区莘周公路858号。法定代表人徐再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小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留荣。委托代理人彭福华,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江市菀缝金属压铸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横扇镇菀坪联坪村。法定代表人单菊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宏军,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州汾湖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汾湖电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留荣、原审被告吴江市菀缝金属压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菀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3)吴江汾民初字第0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质证过程如下:一、沈留荣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原件1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原件2份、银行交易明细原件1份、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江苏省律师服务计件收费标准各1份。菀缝公司对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合同第一页、第二页的借款人一栏均有凌水珍签字,凌水珍应是实际借款人,对菀缝公司的公章和单菊芳、凌水珍签名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其中200万元的交易日期早于借款日期,另要求按照判决支持金额的比例确定律师费的承担。汾湖电梯公司对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银行交易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江苏省律师服务计件收费标准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汾湖电梯公司的公章及徐再忠的法人章的真实性亦予认可,但认为“合同”中沈留荣的签名、抬头“借、贷”二字的修改、合同正文中“2013年9月25日”及落款处“2013年6月24日”等字迹均是沈留荣在获得该合同后添加的,200万元付款凭证是在借款期限之前汇入凌水珍的账号,并非履行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另要求按照判决支持金额的比例确定律师费的承担。二、菀缝公司未提交证据。三、汾湖电梯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合同”彩印复印件1份、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薛开明对证人张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原件及张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认为2013年8月之前“合同”上没有沈留荣的签字,“借”、“贷”二字未修改,落款日期、借款期限“2013年9月25日”均未填写,汾湖电梯公司是受张某的邀请,为申请银行联保贷款而在空白的“合同”上签字盖章;2013年8月15日左右一名名叫“秦空”(音)的人曾持“合同”要求汾湖电梯公司付款300万元,汾湖电梯公司报警,因此沈留荣可能并非实际出借人,而是在取得“合同”后恶意要求汾湖电梯公司还款。沈留荣认为“合同”彩印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应以原件为准,因证人张某未出庭作证其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并认为申请银行联保贷款的流程是到银行内面签,本案所涉“合同”的签订流程、约定利率为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均与申请银行联保贷款的操作规则不符。菀缝公司对“合同”彩印复印件上菀缝公司公章、单菊芳签名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询问笔录所反映的事实不清楚,但认为“合同”彩印复印件中第二条与鉴定意见相一致。在原审审理过程中,经汾湖电梯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合同”原件进行了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7月23日出具司鉴中心(2014)技鉴字第80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一)无法判断检材上“计小红”、“凌水珍”、“沈留荣”签名的形成时间;(二)无法判断检材上“汾湖电梯公司”印文形成时间;(三)无法判断检材上“菀缝公司”印文形成时间;(四)无法判断检材第1页上抬头“借”、“贷”二字的改写时间;(五)无法判断检材正文内容字迹的形成时间,检材落款日期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及两者的先后顺序;(六)检材正文第二条中的“2013、6、25、2013、9、25”字迹不是同一人同一支笔一次书写形成,但无法判断两者形成具体时间及先后顺序;(七)无法判断检材第1页和第2页上的“沈留荣”签名与检材落款日期中的手写字迹是否同一人书写。沈留荣、菀缝公司、汾湖电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没有异议。原审法院结合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经审核,对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银行交易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江苏省律师服务计件收费标准、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汾湖电梯公司提供的“合同”彩印复印件并非原件、证人张某未出庭作证,且沈留荣均不予认可,原审法院无法认定。鉴定意见“检材正文第二条中的‘2013、6、25、2013、9、25’字迹不是同一人同一支笔一次书写形成,但无法判断两者形成具体时间及先后顺序”,无法据此推知“合同”中某些字迹系事后添加。菀缝公司、汾湖电梯公司对“合同”原件所载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菀缝公司未向沈留荣借款300万元,汾湖电梯公司未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因此,原审法院对“合同”原件所载内容予以认定。菀缝公司辩称实际借款人是其法定代表人单菊芳的妻子凌水珍,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结合全案证据,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6月24日,出借人沈留荣、借款人菀缝公司、保证人汾湖电梯公司签订“合同”一某约定:菀缝公司向沈留荣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90天,从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9月25日,指定出借人将借款划入凌水珍名下账号为6228***918的“吴江市菀坪农业银行”账户,借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逾期还款则“除照付本金利息外,并按实际占用资金、天数依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两倍计算违约金”,如借款人违约致使出借人用诉讼方式实现债权,则“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汾湖电梯公司、嘉元公司为菀缝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共同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本合同自各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生效”。“合同”抬头处,沈留荣在“贷款人”一栏签名,凌水珍在“借款人”一栏签字并加盖菀缝公司公章,计小红在“保证人1”一栏签字并加盖汾湖电梯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徐再忠印章,嘉元公司在“保证人2”一栏加盖公章;“合同”落款处,除上述人员签字盖章外,还有单菊芳及嘉元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分别在“借款人”、“保证人2”处签名。2013年6月24日、2013年6月28日,沈留荣分别通过其名下账号为6228***310的银行账户向“合同”中指定的凌水珍名下上述银行账户转账200万元、100万元,合计30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沈留荣多次催讨,菀缝公司未归还借款,汾湖电梯公司、嘉元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10月30日,沈留荣与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参加本案诉讼,律师代理费为59000元;2013年11月4日,沈留荣向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转账59000元;当天,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向沈留荣开具金额为59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原审法院再查明,江苏省律师服务计件收费标准规定,苏州地区争议财产标的在100万元至500万元之间的,律师费按照2%的标准收取。沈留荣在原审庭审中称,嘉元公司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其已申报债权且债权已获认定,但预计在嘉元公司破产清偿时沈留荣无法获得全额清偿。以上事实,有沈留荣提交的“合同”原件、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银行交易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江苏省律师服务计件收费标准,鉴定意见书及到庭当事人的原审庭审陈述为证。原审原告沈留荣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菀缝公司返还沈留荣借款本金300万元、支付利息(以200万元和100万元为基数,分别自2013年6月25日、2013年6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律师费59000元;2、判令汾湖电梯公司对菀缝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菀缝公司、汾湖电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菀缝公司称其在2013年6月已停止经营,不可能向沈留荣借款,其并未收到本案所涉的300万元,但沈留荣认为停止经营并不影响对外借款,且本案所涉的300万元确已转账至“合同”载明的借款人指定账户,原审法院对菀缝公司的该抗辩主张难以采信。汾湖电梯公司称其系为申请银行联保贷款而在空白的“合同”上签字盖章,其目的并非为菀缝公司提供保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亦难采信。汾湖电梯公司委托代理人计小红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应视为其已了解并接受“合同”的条款。故原审法院认定沈留荣、菀缝公司、汾湖电梯公司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原审法院认定沈留荣已履行“合同”约定的向借款人交付本案所涉借款本金300万元的义务。菀缝公司在借款到期后,经沈留荣多次催讨仍未及时归还,保证人汾湖电梯公司、嘉元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义务,致本案讼争,菀缝公司、汾湖电梯公司已构成违约。故沈留荣要求菀缝公司归还借款3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沈留荣要求菀缝公司承担其为追回本案所涉借款300万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59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律师费金额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计件收费标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逾期还款除照付本息外还应按借款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现沈留荣仅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等,但汾湖电梯公司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应对保证范围内菀缝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汾湖电梯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的金额向菀缝公司追偿。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菀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沈留荣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支付利息(以2000000元、1000000元为基数,分别自2013年6月25日、2013年6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及律师费59000元;二、汾湖电梯公司对菀缝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汾湖电梯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享有向菀缝公司追偿的权利。案件受理费3314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8142元,由菀缝公司、汾湖电梯公司共同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汾湖电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从未对菀缝公司向沈留荣借款300万元提供担保。上诉人在空白合同上盖章是为向银行申请联保贷款。上诉人根本不认识凌水珍和沈留荣,故不存在提供借款担保。2、沈留荣在原审提供的借款合同是虚假的。时隔三月,上诉人突然接到沈留荣的讨债电话,并约在一茶庄碰面。见面后,沈留荣把彩印的借款合同给了上诉人,上诉人发现该合同是空白的,且在一审中沈留荣对该合同进行了修改、添加。3、沈留荣提供的2013年6月24日、6月28日的二笔银行转账是沈留荣与凌水珍发生的个人业务往来,与上诉人无关。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沈留荣辩称:沈留荣提供的证据可证实沈留荣与菀缝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且沈留荣已依照借款合同约定的交付方式将借款300万元汇到菀缝公司指定的收款人账户,已实际履行了借款人的交付义务。汾湖电梯公司作为担保人已盖章确认,应认定为同意为300万元借款债务进行担保。汾湖电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作为保证人是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提供担保,其辩称为银行联保贷款作担保没有事实依据,这既不符合银行贷款办理的规程,也不符合联保贷款的做法。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通则规定了所有银行贷款手续必须在银行工作人员面签,绝非仅仅凭借一个简单的保证合同盖章即可。因此,汾湖电梯公司应对菀缝公司的涉案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菀缝公司书面辩称:菀缝公司自2012年底已经实际停止经营,不存在因资金周转而向沈留荣借款的事由。沈留荣的300万元均汇入凌水珍的个人账号,凌水珍系菀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单菊芳的妻子,菀缝公司未实际收到、支配该笔借款。菀缝公司的财务账册亦未发现该款项的去向。因此,该笔借款不存在,即使存在亦不属于菀缝公司向沈留荣的借款。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沈留荣、汾湖电梯公司是否分别是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出借人、保证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沈留荣为证明其向菀缝公司出借300万元,并由汾湖电梯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提交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汾湖电梯公司上诉主张其在该合同上盖章系为向银行申请联保贷款,而非为菀缝公司涉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汾湖电梯公司上诉主张沈留荣对该合同进行了修改、添加,该合同系虚假,并提交了合同彩印件予以证实。对此,本院认为,该合同彩印件因系复印件,且沈留荣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且汾湖电梯公司亦未能就其主张的该合同被修改、添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难以推翻沈留荣提供的合同的效力,且鉴定意见亦难以支持汾湖电梯公司的该上诉主张,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亦不予采信。因此,本院对于沈留荣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该合同可证实沈留荣与菀缝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汾湖电梯公司并为菀缝公司的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且,沈留荣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故沈留荣与菀缝公司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汾湖电梯公司作保证人应对菀缝公司的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上诉人汾湖电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142元,由上诉人苏州汾湖电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宏审 判 员  祝春雄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韦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