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古某某诉陶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某某,陶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400号原告古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武孔荣。被告陶某甲,男。原告古某某诉被告陶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武孔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甲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某某诉称,2001年农历4月2日,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4月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生育子女四人,2010年11月,原告做绝育手续。由于原告和被告缺乏了解,性格差异大,因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被告嗜酒且懒惰,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外出务工收入不给原告一分钱且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原告和被告已分居4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同居期间所生长女陶某乙,长子陶某丙判由被告抚养,次女陶某丁,次子陶某戊判由原告抚养。被告陶某甲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全户成员住处查询结果列表,证明原告、被告及子女的基本情况。2、镇雄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无结婚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内容为:兹有云南省镇雄县泼机镇关山门村民委员会居民古某某(女,苗族,生于1985年9月13日,身份证号码:×××),2010年至今未在我处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不包括在本登记处以外的其它地方的登记)。3、镇雄县泼机镇关门山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古某某于2010年11月做绝育手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镇雄县林口彝族苗族乡硝林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内容是:兹有我村营盘村民小组居民陶某甲(身份证号码×××,男,苗族)与古某某(身份证号码×××,女,苗族)同居生活生育有四个子女,长子陶某乙,生于2001年12月9日,长子陶某丙,生于2004年1月17日。次女陶某丁,生于2006年9月2日,次子陶某戊,生于2008年9月2日。2、镇雄县林口乡民政证无结婚登记记录,内容为:兹有云南省镇雄县林口乡硝林村民委员会居民陶某甲(男,苗族,生于1973年06月份01日,身份证号码:×××),未在林口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包括在本登记处以外的其它地方的登记)。原告对该二份证据无异议。被告陶某甲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调查,本院依法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和被告未达法定婚同居生活于2001年12月9日生育长女陶某乙,2004年1月17日生育长子陶某丙,2006年9月2日生次女陶某丁,2008年9月2日生次子陶某戊。2010年11月原告做绝育手续。2015年3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未达法定婚龄即同居生活生育了四个子女,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所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权利,双方都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现原告要求抚养陶某丁、陶某戊,由被告抚养陶连连军和陶某乙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古某某和被告陶某甲同居生活期间所生子女陶某乙、陶某丙由被告陶某甲直接抚养,陶某丁、陶某戊由原告古某某直接抚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古某某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傅在君审判员 沈丽涛审判员 王建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 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