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宁民初字第2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杨惠君与洪霞、陈燕军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惠君,洪霞,陈燕军,张雪华,华彩琴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宁民初字第2192号原告:杨惠君。委托代理人:徐泽云。委托代理人:柴丹丹。被告:洪霞。委托代理人:丁志刚。被告:陈燕军。第三人:张雪华。第三人:华彩琴。原告杨惠君与被告洪霞、陈燕军、第三人张雪华、华彩琴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惠君的委托代理人徐泽云,被告洪霞的委托代理人丁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燕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雪华、华彩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惠君起诉称:原告与王某于1990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9月向第三人张雪华、华彩琴夫妻购买了坐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八角楼9号102室房屋,该房屋系张雪华夫妻从被告陈燕军处购得,但一直未办理相关产权过户手续,产权仍登记在陈燕军名下。1999年农历正月初十,原告夫妻办乔迁酒,之后原告在此居住至拆迁止。因原告没文化,王某又是一家之主,关于该房屋的买卖合同、产权证书等相关资料均由王某保管。王某与被告洪霞系表兄妹关系。2005年4月,王某向法院起诉离婚,2005年6月,法院判决准许王某与原告离婚。2011年3月3日,原告与宁海县银海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并进行了公证,2012年11月18日原告取得了69号地块安置小区选房通知单。在拆迁过程中,被告却称该房屋系其向张雪华、华彩琴夫妻购买所得,其已于2005年3月与陈燕军在宁海县房地产管理处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并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原告认为原告是涉案房屋的利害关系人,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洪霞与被告陈燕军之间签订关于宁海县跃龙街道八角楼9号102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1.1998年12月16日的收条、2010年5月30日华彩琴出具的证明、2010年7月16日法院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涉案房屋系第三人张雪华夫妻向被告陈燕军购买,后又出卖给王某与原告夫妻的事实。2.公证书、房屋腾空验收单、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结算单、选房通知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涉案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管业,直至2011年2月9日原告因拆迁而腾空房屋的事实。3.宁海县人民法院(2005)宁民一初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王某于1999年后产生矛盾,2005年4月王某起诉离婚,原告曾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因未提供产权证明而未予处理的事实。4.房地产买卖契约、涉案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洪霞通过与被告陈燕军签订买卖契约取得产权证,但事实上洪霞与陈燕军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洪霞骗取涉案房屋产权证的事实。5.(2013)甬宁民初字第2141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一份,拟证明第三人张雪华、华彩琴在庭上陈述其将涉案房屋出售给王某与原告夫妻,并未出售给被告洪霞的事实。被告洪霞答辩称:宁海县跃龙街道八角楼9号102室原为被告陈燕军所有。1997年4月,陈燕军将该房屋以40000元价格出售给第三人张雪华夫妻。1998年9月,张雪华夫妻以38000元的价格将房屋出售给本被告,本被告于1998年12月16日付清最后一笔购房款10000元后拿到钥匙,张雪华、华彩琴将其从陈燕军处买卖房屋的协议及相关产权证书一并交给本被告。陈燕军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张雪华夫妻,张雪华夫妻将房屋出售给本被告,本被告再将房屋借给表哥王某夫妻居住。2005年3月4日,本被告找到陈燕军,为了避税与其在房管处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直接从陈燕军处过户到本被告名下。王某与原告离婚后,本被告曾与原告进行交涉,但原告不肯搬离。2010年6月,本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原告腾房,返还本被告涉案房屋,后因故撤诉。本被告认为,原告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如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则其须确认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先行产权确认之诉方可进行本案诉讼。被告持有相关产权证书,是涉案房屋合法所有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举证如下:1.陈燕军与张雪华于1997年4月21日签订的立卖屋契、张雪华与洪霞于1998年9月19日签订的立卖屋契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陈燕军将涉案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张雪华夫妻,张雪华夫妻再将房屋出售给被告洪霞,洪霞购买得涉案房屋的事实。2.张雪华于1998年12月16日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华彩琴签了张雪华的名字,拟证明被告洪霞交付剩余房款10000元给第三人华彩琴,洪霞是实际付款人,也是涉案房屋实际购买人的事实。3.2010年5月30日华彩琴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第三人华彩琴陈述将钥匙交给王某的妻子,结合张雪华、华彩琴在(2013)甬宁民初字第2141号案件庭审的陈述,第三人张雪华夫妻误认洪霞是王某的妻子,实际上钥匙是交给洪霞的事实。4.2010年7月16日法院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第三人张雪华、华彩琴陈述王某是买房出面人,与其在(2013)甬宁民初字第2141号案件庭审中的陈述矛盾,该笔录证明王某仅是出面人,被告洪霞才是涉案房屋实际购买人的事实。5.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洪霞是涉案房屋实际购买人,系房屋合法所有人的事实。6.宁海县人民法院(2005)宁民一初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书及其庭审笔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庭审中王某表示涉案房屋系被告洪霞所有,洪霞将房屋借给王某夫妻居住,离婚判决确认原告主张产权没有依据的事实。7.宁海县人民法院(2013)甬宁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洪霞不服宁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拆迁行政裁决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相关机关已受理洪霞的申请、洪霞系涉案房屋所有人的事实。8.证人王某的证言,拟证明被告洪霞是涉案房屋实际购买人的事实。被告陈燕军未答辩,亦未举证。第三人张雪华、华彩琴未答辩,亦未举证。因被告陈燕军和第三人张雪华、华彩琴未到庭,视为放弃对本案原告与被告洪霞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洪霞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张雪华购买得涉案房屋后将房屋出售给了洪霞,而不是王某与原告夫妻,张雪华、华彩琴作为第三人是本案的诉讼参与人,对其所作的笔录及其出具的证明都有含糊之处,余款10000元由洪霞支付,第三人误认洪霞是王某的妻子。洪霞亦将上述证据作为证据2、3、4提供。洪霞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证明钱款是王某叫洪霞代付,收条不能证明洪霞代付购房款就是购房人。洪霞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出具该证明与第三人在(2013)甬宁民初字第2141号案件的陈述并不矛盾。洪霞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好证明第三人陈述涉案房屋是出售给王某与原告夫妻的,协议是和王某签的,买房确实是王某出面的,第三人在当庭也是这么陈述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洪霞也作为证据2、3、4提交,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洪霞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房屋为原告非法占有,但房屋合法所有权是洪霞的,拆迁部门在明知产权登记在洪霞名下而与原告签订拆迁协议,是违法处置,无视国家机关颁证确权的行为。本院认为,洪霞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洪霞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该判决书可以看出原告在2005年离婚时就认为涉案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但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起诉,已丧失了相应的权利。本院认为,洪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涉案房屋实际由原告居住管业,洪霞关于原告丧失相应权利的异议不成立。四、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洪霞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好证明洪霞是产权人的事实,签订拆迁协议肯定会审查产权登记情况,原告与拆迁部门存在违法乱纪的行为。本院认为,洪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五、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洪霞认为第三人张雪华、华彩琴作为第三人是案件诉讼参与人,其陈述证明效力是最低的,第三人陈述到整个交易过程中洪霞在场,相应的手续材料、钥匙都是交给洪霞的,该庭审笔录结合其他笔录恰好证实洪霞是涉案房屋的实际购买人。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当时庭审中张雪华、华彩琴陈述涉案房屋是出售给王某夫妻的。六、被告洪霞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件由洪霞保管,洪霞应当提供原件而不提供,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对于张雪华夫妻从陈燕军处购买房屋的事实没有异议,根据上次庭审笔录中张雪华夫妻的陈述1998年9月19日的协议应当是手写的,而非打印件,张雪华夫妻也是明确陈述房屋是出售给王某夫妻的。本院认为,洪霞称上述证据原件已丢失,未能提供原件,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七、被告洪霞提供的证据5,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是洪霞伪造基础事实欺骗相关行政机关所得,无法证实其是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人。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八、被告洪霞提供的证据6,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好可以证实洪霞与王某恶意串通,2005年3月洪霞骗取产权证,2005年4月王某即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九、被告洪霞提供的证据7,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行政机关仅是受理了洪霞的申请,并未对其申请作出肯定答复,洪霞伪造基础事实获得产权证,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十、被告洪霞提供的证据8,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陈述不是事实,其陈述与第三人张雪华、华彩琴的陈述相矛盾,且原告与王某曾是夫妻,后因感情破裂离婚,洪霞与王某是表兄妹关系,洪霞于2005年3月取得产权证,王某于2005年4月起诉离婚,两人对于房屋是借是租前后陈述不一致,也与实际情况不符。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王某于1990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5年4月25日,王某提起离婚诉讼,2005年6月12日,法院作出(2005)宁民一初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王某与原告离婚。原、被告讼争的房屋位于宁海县跃龙街道八角楼9号102室,该房屋权属初始登记人为被告陈燕军,陈燕军将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张雪华夫妻,实际交付使用但没有变更产权登记。1998年,第三人张雪华夫妻将涉案房屋以38000元的价格出售,此后涉案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管业。被告洪霞与王某系表兄妹关系。2005年3月4日,被告洪霞与被告陈燕军直接在宁海县房地产管理处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将涉案房屋过户到洪霞名下。2010年6月10日,洪霞曾起诉原告排除妨碍,要求原告腾房,返还涉案房屋,后撤诉。2011年3月,原告与宁海县银海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2013年2月4日,洪霞起诉宁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后宁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受理洪霞的拆迁行政裁决申请,洪霞撤诉。2014年11月26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洪霞与被告陈燕军之间签订关于宁海县跃龙街道八角楼9号102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为原告是否是适格主体。原告曾在(2005)宁民一初字第1066号案件中要求分割涉案房屋,因未提供相应产权证明,法院未作一并处理,原告自房屋购买之后即对涉案房屋居住管业,且与宁海县银海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本院认定原告系涉案房屋利害关系人,是本案适格主体。争议焦点二为被告洪霞与被告陈燕军在宁海县房地产管理处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是否有效。本案经查明,被告陈燕军将涉案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张雪华夫妻,被告陈燕军与被告洪霞之间没有买卖房屋的合意,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洪霞也陈述是为了逃避税收直接与陈燕军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该合同不是双方真意表示,并损害了国家利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洪霞与被告陈燕军之间签订关于涉案房屋买卖的合同无效,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洪霞与被告陈燕军之间于2005年3月4日签订关于宁海县跃龙街道八角楼9号102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洪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毛亚琼审 判 员 葛丹芳人民陪审员 蒋国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蒋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