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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刑初字第1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120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2013年8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逮捕,同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0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左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8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闵行区金汇南路258弄1号“纽斯桑拿会所”二楼的一休息室内,乘被害人周某某睡着之际,将周放于身边正在充电的1部价值人民币2,520元的苹果牌iphone5s手机窃走。2015年1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亲属向被害人赔偿了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及其出具的收条、谅解书,案发现场监控录像,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52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周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叶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