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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二初字第00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德县支行与朱庆龙、吴永芳、吴浩、朱庆福、杨春富、吴绍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德县支行,朱庆龙,吴永芳,吴绍群,杨春富,朱庆福,吴浩,朱帮忠,吴仕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0031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德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负责人:汪国平。委托代理人:晏晓冬。委托代理人:罗巍。被告:朱庆龙,男,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吴永芳,女,住址同上。被告:吴绍群,男,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杨春富,男,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朱庆福,男,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吴浩,男,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朱帮忠,男,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吴仕安,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德县支行(以下简称广德邮政支行)诉被告朱庆龙、吴永芳、吴绍群、杨春富、朱庆福、吴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广德邮政支行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朱帮忠、吴仕安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朱帮忠、吴仕安为本案被告。并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德邮政支行委托代理人宴晓冬、罗巍、被告朱庆龙、吴永芳、吴绍群、杨春富、朱庆福、吴浩、朱帮忠、吴仕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德邮政支行诉称:2013年9月26日,被告朱庆龙、吴永芳(两人系夫妻关系)向原告书面申请贷款。2013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朱庆龙、吴永芳签订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朱庆龙、吴永芳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借款年利率14.58%,借款人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朱庆龙、吴永芳、杨春富、朱庆福、吴绍群、吴浩(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任一联保成员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银行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同日被告朱帮忠、吴仕安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自愿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即日发放贷款50000元到朱庆龙开设的账户,朱庆龙出具借据。现朱庆龙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朱庆龙、吴永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5年3月20日前的利息5017.69元,2015年3月21日起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4.58元%的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按逾期罚息利率加收罚息,逾期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2、被告杨春富、朱庆福、吴绍群、吴浩、朱帮忠、吴仕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朱庆龙、吴永芳、吴绍群、杨春富、朱庆福、吴浩辩称:我们只是在借款合同上签个名,实际我们没有收到钱,还款情况我们也都不清楚。我们借款是给被告吴仕安开办的农腾公司的,钱也直接给了吴仕安,农腾公司也没有将钱给我们。吴仕安辩称:农腾公司向银行借款是要找十个亲朋担保,被告都是我的亲朋,他们都是为我担保。钱确实是农腾公司借去经营的,借款也打入了公司账户,不是我个人账户,这和银行商量好的,朱帮忠也是为我担保的。朱帮忠辩称:我是担保人,但是我刚听其他被告说银行的借款到现在也没有实际支付给他们。广德邮政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朱庆龙、吴永芳的身份证和结婚证,证明朱庆龙、吴永芳本人亲自到场签字借款,及朱庆龙、吴永芳系夫妻关系。2、朱庆龙、吴永芳贷款申请表,证明朱庆龙、吴永芳申请贷款的事实。3、借款合同和贷款联保协议书、还款计划表、借款借据、贷款放款单,证明朱庆龙、吴永芳借款的事实,以及担保人在广德邮政支行签字并担保的事实。4、担保函,证明被告吴仕安和朱帮忠分别担保的事实。朱庆龙、吴永芳、吴绍群、杨春富、朱庆福、吴浩、朱帮忠、吴仕安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对广德邮政支行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4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签名均系各被告所签,但款实际是借给了农腾公司,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故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认定的证据,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26日,朱庆龙、吴永芳(两人系夫妻关系)向广德邮政支行书面申请贷款50000元。2013年10月12日,广德邮政支行与朱庆龙、吴永芳签订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广德邮政支行借给朱庆龙、吴永芳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借款年利率14.58%,借款人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如朱庆龙、吴永芳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同日,广德邮政支行与吴绍群、程晋月(吴绍群妻子)、杨春富、陈保珍、(杨春富妻子)、朱庆福、余兰芳(朱庆福妻子)、朱庆龙、吴永芳(朱庆龙妻子)、吴浩、燕恩凤(吴浩妻子)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上述任一联保成员自愿为广德邮政支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因借款人违约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同日,朱帮忠、吴仕安向广德邮政支行出具《担保函》,注明其自愿为吴浩、吴绍群、杨春富、朱庆福、朱庆龙与广德邮政支行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项下的所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担保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内至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等签订后的同时,朱庆龙在贷款借据上签名向广德邮政支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10月12日,年利率为14.58%,借款用途为养殖,广德邮政支行即日发放贷款50000元到朱庆龙在广德邮政支行开设的账户内。之后,广德邮政支行陈述该笔贷款还息至2014年9月12日,且广德邮政支行扣除朱庆龙在该行的账户内余额644.54元,其余贷款本息至今未归还。2015年4月10日,广德邮政支行向本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朱庆龙、吴永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5年3月20日前的利息5017.69元(50000元×(21.87%÷365天)×189天-644.54元=5017.69元。即按50000元为本金,利率为年利率21.87%,期限为2014年9月13日-2015年3月20日共计189天,以上利息再扣除账户内余额644.54元,即息为5017.69元】,2015年3月21日起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4.58元%的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按逾期罚息利率加收罚息,逾期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2、被告杨春富、朱庆福、吴绍群、吴浩、朱帮忠、吴仕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广德邮政支行与朱庆龙、吴永芳夫妻两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广德邮政支行将50000元贷款发放到朱庆龙个人账户内,即按合同履行了出借贷款的义务,朱庆龙、吴永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的义务,朱庆龙、吴永芳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广德邮政支行要求朱庆龙、吴永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本院认为,合同虽约定了借款人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但对该方法广德邮政支行没有做出合理的解释,故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4.58%计算利息,逾期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即逾期按年利率18.95%计算利息。按此计算方式,截止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为50000元×(14.58%÷365天)×31天+50000元×(18.95%÷365天)×158天-644.54元=4076.11元;2015年3月21日起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8.95%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广德邮政支行诉请要求杨春富、朱庆福、吴绍群、吴浩、朱帮忠、吴仕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庆龙、吴永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德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3月20日利息为4076.11元,2015年3月21日起之后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8.95%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杨春富、朱庆福、吴绍群、吴浩、朱帮忠、吴仕安对上述被告朱庆龙、吴永芳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德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德县支行380负担元,被告朱庆龙、吴永芳、杨春富、朱庆福、吴绍群、吴浩、朱帮忠、吴仕安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剑人民陪审员  宋帮龙代理审判员  叶春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