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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渠民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刘某英与贾某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英,贾某波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渠民初字第861号原告刘某英,女,生于1987年12月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代春全,男,生于1951年10月2日。系原告大姑爷。被告贾某波,男,生于1986年4月1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廖广健,渠县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梅松,男,生于1989年8月1日,汉族。系被告表弟。原告刘某英诉被告贾某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育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英及其代理人代春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但被告贾某波委托了廖广健、梅松出庭参加诉讼并向本院寄送了书面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7月19日生于一子贾某翔,2010年9月3日生于一女贾某心,双方于2011年10月20日在渠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一直共同在广东汕头打工至2012年10月。2010年生女儿时发现原告患有乙肝后,被告母亲要求原告与家人分离使用餐具等生活设施,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逐渐冷漠。因原告患病,医嘱不适宜高强度劳动,原告在其生父刘洪友处借款9万元从2014年3月开始改作服装生意,由于经营不善,致使亏损12万元,至今未归还其生父借款。被告对原告患病,不积极治疗,不闻不问,漠不关心,从2014年春节,双方分居至今,感觉再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当庭答辩,但在本案审理期间,给本院寄送了书面意见,并委托其表弟梅松及其母亲当庭确认。其书面意见表示,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的,感情很好,婚后生育了两个小孩,被告表示要积极治疗原告疾病,希望原告把两个小孩带好,为了给孩子一个健康的成长环境,夫妻感情也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户口薄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结婚档案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三、贾某心、贾某翔户口簿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婚后育有子女。被告方未向法庭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7月19日生于一子贾某翔,2010年9月3日生于一女贾某心,双方于2011年10月20日在渠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该法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虽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但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也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英要求与被告贾某波离婚,不予准予。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刘某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育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蒲 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