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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东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开平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开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开平,男,1973年11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0日被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至2012年5月20日止。因吸毒于2015年3月8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东县看守所。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开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鞠桂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开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杨开平在邵东县城天一宾馆门口,卖给吸毒人员曾某某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一粒,约0.1克,甲基苯丙胺一小包,约0.2克,共得赃款300元。2015年3月4日11时许,被告人杨开平在邵东县城永利宾馆门口,卖给吸毒人员曾某某甲基苯丙胺片剂一粒,约0.1克,甲基苯丙胺一小包,约0.2克,共得赃款300元。2015年3月7日12时许,邵东县公安局干警在邵东县城宝盛宾馆705房间内抓获被告人杨开平,并从杨开平身上搜缴出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5粒,重2.3克,甲基苯丙胺3小包,重1.5克,电子秤1台。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开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曾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指认照片,通话详单,抓获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杨开平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开平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开平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开平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杨开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开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向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唐博宏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