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建华、邢台麒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建华,邢台麒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邢台盛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初字第461号原告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中兴西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国宾,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伊娜,系该社保全科职员。被告杨建华。委托代理人曹斌。被告邢台麒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县豫让桥办事处白塔村南。法定代表人王宝峰。被告邢台盛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省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杨莉莉。原告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邢台县信用联社)与被告杨建华、邢台麒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邢台盛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小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县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伊娜,被告杨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斌到庭参加了诉讼,邢台麒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邢台盛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台县信用联社诉称,被告杨建华于2013年6月4日在我单位贷款35.7万元,期限2年,担保人为邢台麒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抵押物为陕汽牌自卸车一辆,抵押所属为邢台盛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杨建华借款后,借款本息还至2014年11月4日,后���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我单位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单位借款本息。原告邢台县信用联社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2、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3、动产抵押清单;4、贷款申请书;5、贷款人夫妻二人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6、保证担保承诺书;7、财产共有人意见;8、个人汽车按揭贷款推荐承诺书;9、当时放贷时的收据;10、邢台麒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车合同;1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2、机动车销售发票;13、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4、机动车登记书;15、借款借据。被告杨建华答辩称,对借款的金额及利息没有异议,我从麒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贷款购买的车,因为没有资金偿还,愿意将车作为抵押进行拍卖以偿还贷款。被告杨建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邢台麒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被告邢台盛鑫汽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原、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杨建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原、被告诉辩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杨建华、邢台麒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及邢台盛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建华向原告借款35.7万元用于购买陕汽牌汽车,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借款利率为月息6.15‰,还款方式为按月分期还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从借款发放的次月开始还款,还款日为每月的20日。该合同约定,该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和抵押两种方式,被告邢台麒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杨建华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两年。被告邢台盛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以其车牌号为冀E×××××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为债权人即本案原告设定抵押,并于合同签订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保证及抵押担保的范围均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该合同同时约定,如借款人连续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另查明,被告杨建华借款后,借款本息偿还至2014年11月4日,尚欠原告本金93705.6元元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93705.6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4日起按月息6.15‰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本院认为,被告邢台麒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邢台盛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其名下所有财产为被告杨建华提供抵押在原告邢台县信用联社借款35.7万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可。现被告杨建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杨建华应当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93705.6元本息,被告邢台麒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责任。被告邢台盛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以其车牌号为冀E×××××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为本案原告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以该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辆的价款优先受偿。因被告邢台麒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邢台盛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本案不能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3705.6元,利随本清(自2014年12月4日起按月息6.15‰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被告邢台麒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邢台盛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5元减半收取1248元由被告杨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小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春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