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瓦民初字第5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王天波与于新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波,于新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瓦民初字第5903号原告:王天波,男。委托代理人:王增岩,男,系原告儿子。被告:于新君,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姜玉茹,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萍,系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天波与被告于新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波的委托代理人王增岩、被告于新君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姜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8日,被告于新君驾驶辽B7A3**号“夏利”小型轿车沿长兴岛长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瑞水泥厂东路口右转弯时与同方向右侧绿化带南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此次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长公交认字(2013)第2013090801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新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天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春叶无事故责任。受伤后,原告于2013年9月8日至9月23日在瓦房店市第三人民医院就医,入院治疗16天,遵医嘱休养一个月,花费医疗费7007.53元。原告的工作为瓦工,月平均工资为6333元。因为此次事故,共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700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5天=750元、误工费6333÷30天×45天=9499.5元、护理费80元/天×15天=1200元、营养费50元/天×15天=750元、鉴定费1440元,以上合计20647.03元,因被告于新君应承担此次事故的70%的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452.9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2.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为6333元;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合理;4.医疗费收据及用药明细三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7007.53元;5.疾病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一个月;6.长兴岛常住证明及购房合同,证明原告在长兴岛长期居住;7.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440元;8.住院病志一份,证明原告住院15天;被告于新君辩称: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因事故还有另外一伤者,故交强险应按照双方责任比例赔付。原告的不合理部分暂时能看出的是误工费,其他在质证时予以说明。我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于新君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因事故还有另一伤者,故交强险应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于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没有异议,对于误工费有异议,天数45天没有依据,因鉴定结论的休治时间为30天,月工资6333元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误工费标准只能按照其户籍性质的纯收入计算,如果原告在长兴岛确实居住一年以上,可以按照城镇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调取交通事故卷宗部分材料,主要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询问笔录、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血中乙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保险单、医院诊断书等。经庭审质证,被告于新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7、8没有异议,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天波,被告于新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对本院依法调取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询问笔录、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血中乙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保险单、医院诊断书等没有异议,本院亦予以采信。被告于新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未开车灯、无证驾驶、没有牌照,责任划分比例我不认同。被告于新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单凭此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依据不足,原告应提供其就职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劳动合同及受伤前至少六个月的工资表,而且从原告提供的证明看,其工资已经超过纳税限额,故应提供完税的工资表,另外原告也没有提供工资损失证明,因此不同意原告误工损失按此收入证明计算。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没有提供房产执照,不能证明签订买卖合同时就已经在该房屋居住了,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时间是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长兴岛居住一年以上。对于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该份证据系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且该份认定书也向被告于新君送达了,被告于新君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收入的实际情况,亦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供的证据6,虽然原告的居住证时间系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但是结合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从签订时间来看,足以证明原告在长兴岛经济区居住一年以上,因此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于该组证据中的购房合同,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被告于新君驾驶辽B7A3**号“夏利”小型轿车沿长兴岛长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瑞水泥厂东路口右转弯时与同方向右侧绿化带南王天波无证驾驶的无号牌“金城”125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天波及摩托车乘人李春叶受伤,两车损坏的后果。此次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新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天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春叶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瓦房店第三医院接受治疗,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7007.53元。原告的伤情经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王天波2013年9月8日因车祸致伤,医疗费合理。总休治时间为30日,期间可有一人护理15天,并可适当加强营养15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440元。另查,原告王天波于2011年10月18日与大连长兴岛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土城街房屋一套。再查,被告于新君驾驶的辽B7A3**号“夏利”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等),伤残、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于新君驾驶的辽B7A3**号“夏利”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于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根据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新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天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春叶无事故责任。”的认定,本院认为由被告于新君承担70%的责任,原告王天波承担30%的责任为宜。关于原告王天波请求赔偿的项目及金额,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部分合乎法律规定,并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二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部分,虽然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无法证明其误工损失,但是原告提供的购房合同能够证明其在长兴岛经济区居住,故对于原告的误工损失参照《大连市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主要数据》中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对于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以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30日为准。对于原告王天波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7007.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750元);3.护理费1200元(80元/天×15天=1200元);4.营养费750元(50元/天×15天=750元);5.误工费2485.32元(30238/年÷365天×30天=2485.32元);6.鉴定费144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3632.8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天波部分医疗费1000元及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2485.32元,合计4685.32元;二、被告于新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天波各项经济损失8947.53元(已扣除交强险承担的4685.32元)的70%,计6263.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62元,由原告王天波承担39元,被告于新君承担1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宫元达人民陪审员 王明秋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思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