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堂民一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东莞市汝兄制衣有限公司与王上金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汝兄制衣有限公司,王上金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堂民一初字第97号原告东莞市汝兄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邓汝明,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欣儿,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哲师。被告王上金,男,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身份证号码:×××0813。委托代理人林娟,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汝兄制衣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上金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昭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汝兄制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欣儿、被告王上金的委托代理人林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汝兄制衣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入职原告处工作,任营销总监职务,双方已按照法律规定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主动向原告提出辞职,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后被告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中堂仲裁庭申请仲裁,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院中堂庭字(2015)62号仲裁裁决书,因该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并错误的适用法律,原告对裁决结果不服,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上金辩称,1、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是由于原告将被告违法解除导致的,并不是原告所主张的被告主动解除劳动合同;2、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被告入职原告处,担任营销总监一职,双方约定工资为8000元/月,对应的工作时间为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原告已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2014年10月22日,被告离职,离职前的工资已结清。原告主张,被告主动提出辞职,后双方经协商,原告给予被告2000元的经济补偿,原告并提供被告签名确认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予以佐证,该证明书显示被告离职的原因为“职工提出,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被告则主张原告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从未主动提出离职,原告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是被告在醉酒的情况下签名的,被告当时对该证明书上的内容均不知情,被告并称原告支付的2000元并非离职经济补偿金,而是被告2014年10月份的加班工资。关于双方是否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问题,原告主张已于被告入职当天与被告签名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并提供《薪资异动单》予以佐证,称该异动单已经具备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主要条款,包括劳动合同期限、薪资、职位、工作时间、试用期等要素,主张该《薪资异动单》是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对此不予确认,称该《薪资异动单》仅是双方关于职位及薪资的约定,不能等同于书面劳动合同,且被告并未持有该异动单。根据原告提供并经被告确认的东莞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被告入职后工资的发放情况具体如下:2014年4月份工资为2400元,5月份工资为8000元,6月份工资为8000元,7月份工资为8000元,8月份工资为8000元,9月份及10月份的工资合计15677元。另查明,2015年1月22日,被告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中堂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10月22日期间休息日的加班工资16919.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230元;2、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4712.6元;3、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6000元;4、为足额购买社会保险所造成的养老待遇损失5972元。2015年3月6日,该庭作出东劳人仲中堂庭案字(2015)162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在本裁决书生效后五天内,由原告负责通知并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40000元;三、驳回被告提出的其他申诉请求。后原告不服裁决,依法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其送达回证、《薪资异动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10月22日解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应否向被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提供《薪资异动单》主张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但原告提供的《薪资异动单》仅载明被告的姓名及入职时间、职务、试用期及工资,并不具备上述规定的必备条款,因此不能将该《薪资异动单》视为双方已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10月2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具体金额为:40000元(8000元/月×5个月)。因此,原告关于无需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东莞市汝兄制衣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上金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限原告东莞市汝兄制衣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王上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0000元;三、驳回原告东莞市汝兄制衣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汝兄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昭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黎晓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