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一初字第7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曾春红与徐宝良、李文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一初字第7985号原告曾春红。委托代理人冯永良,天津津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宝良。被告李文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代表人张根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海莲,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春红与被告徐宝良、李文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廊坊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春红的委托代理人冯永良、被告徐宝良、被告李文军、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海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日7时许,被告徐宝良驾驶属被告李文军所有的冀R×××××号松花江小客车,沿京滨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京滨大道与古盛路交口处时,与沿古盛路由南向北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526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4083.20元、护理费27170.40元、交通费3700元、残疾器具费710元、残疾赔偿金616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325.5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车损206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宝良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所驾冀R×××××号事故车辆属被告李文军所有;本被告与被告李文军系朋友关系,事故当日是为被告李文军开车送人,属无偿帮工,本被告所负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李文军承担。被告李文军辩称:被告徐宝良所述情况属实;被告徐宝良所驾冀R×××××号事故车辆在人保廊坊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3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同意依法依责赔偿。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辩称:被告徐宝良所驾的冀R×××××号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3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徐宝良签字,根据规定应当送达每一个当事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不能证明原告没有过错,本被告认为事故双方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依责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用由法院核实,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医疗费中武清区中医医院出具的01628438号票据金额21.10元,非原告支出,应予扣除;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数额没有异议;对误工费无异议;对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无异议,出院后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标准给付一人护理费,原告应提交护理人杨俊义事故发生后工资银行流水,以证明实际减少数额,还应补交公司营业执照、代码证、劳动合同予以佐证,对杨俊义其他护理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没有显示实际扣发工资的数额,对吴翠兰护理费标准没有异议;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医嘱证明,并且是收据形式,对此不认可;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定;对电动车购买收据不认可,该收据不能证明事故造成的电动车实际车损;对鉴定费中20元复印费收据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同意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7时许,被告徐宝良驾驶经检验制动性能不合格的属被告李文军所有的冀R×××××号松花江小客车,沿京滨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京滨大道与古盛路交口处时,与沿古盛路由南向北骑行电动自行车人原告碰撞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此事故发生在有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无法确定某一方闯红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武清交警支队河西务大队未对交通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庭审中,原、被告均认为是对方闯红灯通过路口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但均未能提供新证据证实对方闯红灯通过路口。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武清区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髋臼骨折、左侧颧弓骨折、腰5椎体右侧横突骨折、骶1-4右侧翼部骨折等伤情,于2014年7月3日行伤口清创探查缝合术,2014年8月6日原告伤情好转出院,住院34天,2014年8月8日原告为求进一步康复治疗转院至河北省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6日原告伤情好转出院,住院59天,共支出医疗费35244.34元(已扣除非原告支出的医疗费21.10元)。天津市武清区中医医院、威县人民医院均出具陪护证明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原告治疗终结后,向本院申请进行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本院委托天津市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交通事故致残程度进行评定。2015年1月20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曾春红盆部损伤致骨盆严重畸形愈合,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曾春红误工180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780元,另支出20元复印费。原告按照天津市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78.24元的标准主张180天的误工费14083.20元(78.24元/天×180天)。原告称住院期间由丈夫杨俊义、母亲吴翠兰二人护理,护理人杨俊义系立邦涂料(天津)有限公司职工,单位出具证明载明杨俊义于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10月9日(共计99天)期间请假陪护其妻;立邦涂料(天津)有限公司出具的事故前一年杨俊义工资表月平均工资为4445.27元,原告按护理人杨俊义日平均工资148.18元(4445.26元÷30天)的标准主张120天护理费用17781.60元(148.18元/天×120天×1人),对护理人吴翠兰按照天津市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78.24元的标准主张120天护理费用9388.80元(78.24元/天×120天×1人)。护理费共计主张27170.40元(17781.60元+9388.80元)。护理人杨俊义事故前一年度工资银行流水月平均工资为3863.22元(日平均工资128.78元)。原告为农业户口,鉴定意见书出具时为35周岁,按照天津市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405元的标准按20%的伤残赔偿指数请求赔偿20年的残疾赔偿金计61620元(15405元/年×20年×20%)。原告被抚养人为女儿杨鹏悦、儿子杨福奥,杨鹏悦2005年3月23日生,鉴定意见书出具时9周岁;杨福奥2008年9月16日生,鉴定意见书出具时6周岁。原告按天津市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0155元的标准按20%的伤残指数分别请求赔偿9年和12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1325.50元(10155元/年×9年÷2人×20%+10155元/年×12年÷2人×20%)。原告另请求精神抚慰金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50元/天×93天)、营养费3000元(25元/天×120天)。原告称因就医支出交通费3700元,未提供相应票据。原告称事故造成车损2060元(此价格为电动车购买价格),有购买收据为证,未进行价格鉴定。原告另主张残疾器具费710元(轮椅一部620元、拐杖一付90元),向本院提交了威县康德医疗器械经营部收据一张。另查明,被告徐宝良所驾冀R×××××号事故车辆属被告李文军所有;事故发生时,被告徐宝良系无偿帮助被告李文军开车送人;事故车辆在人保廊坊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单有效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首先,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虽未对本案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但原告因本起事故受到伤害是客观事实,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亦未载明双方是何灯色进入路口通行的,故本院无法查明此事故发生的真实情况,在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的情况下,被告徐宝良作为肇事机动车驾驶人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认为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宝良作为为被告李文军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发生事故,其所负民事赔偿责任宜由被告李文军承担。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系被告徐宝良所驾事故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应当有法律依据,损失范围应当合理确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分析如下。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单据及就医记录,扣除非原告支出费用21.10元,本院核实原告共支出医疗费35244.34元,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受害人一方及投保人无法要求医院必须在医保的范围内用药,而且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使用非医保用药存在不合理情形,如将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承担风险由受害人承担,显然违背了立法的初衷,故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仅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凭据确认医疗费为35244.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实际的住院天数,每天按50元标准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50元/天×93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诸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尊重。4、误工费:原告请求误工费14083.20元,诸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尊重。5、护理费:关于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的问题,参照鉴定意见,本院确认护理期限为120天,原告住院93天,护理人员杨俊义误工证明载明其因护理原告请假99天,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二人陪护证明,本院维护原告住院期间93天二人护理,出院后杨俊义(原告之夫)一人护理6天、吴翠兰(原告之母)一人护理21天;关于护理人杨俊义护理原告期间的护理费的赔偿标准问题,结合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杨俊义月工资表、工资银行流水、完税证明、误工证明,本院确认护理人员杨俊义护理原告的赔偿标准为日平均工资128.78元;关于护理人吴翠兰护理原告期间的护理费的赔偿标准问题,原告按照天津市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78.24元的标准主张护理费用,诸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尊重。综上,本院依法支持护理费21668.58元(128.78元/天×93天×1人+78.24元/天×93天×1人+128.78元/天×6天×1人+78.24元/天×21天×1人)。6、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61620元(15405元/年×20年×20%),本院依法予以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1325.50元(10155元/年×9年÷2人×20%+10155元/年×12年÷2人×20%),诸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尊重,被抚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到残疾赔偿金中,所以残疾赔偿金总额确认为82945.50元(61620元+21325.50元)。8、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3700元,本院视情维护1500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问题,本院视情维护9000元,该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10、鉴定费:原告因确定损失范围进行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1780元,另支出复印费20元,本院认为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为原告实际支出,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应依法依责承担,其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抗辩于法无据,其中复印费20元系收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凭据确认鉴定费为178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费、拐杖费):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710元,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不认可,且原告未提交正式发票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2、车损:关于电动车损失问题,原告只提供了一张电动车购买收据,未提供车损的相关证据,不能证实电动车受损程度,故原告诉请赔偿电动车损失206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3524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42894.34元,由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32894.34元,由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的各项损失误工费14083.20元、护理费21668.58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82945.5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合计129197.28元,由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部分19197.28元,由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支出鉴定费1780元,由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合计,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赔偿原告173871.62元。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支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元,由被告李文军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伟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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