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某甲公司与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374号原告某甲公司被告陈某某,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长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甲公司诉称:被告陈某某从事个体物流业务,与原告之间有业务关系。2014年7月3日,被告称资金紧张,从原告公司出借款3000元。现经原告多次偿要,被告拖延不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某某未提出答辩。原告某甲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陈某某于2014年7月3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现金叁仟元整(¥3000元)。存车1辆车号鄂FDT9**”,借据有被告陈某某签名。用于证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其质证及其他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从事个体运输,其与原告存在业务关系。2014年7月3日,被告陈某某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某甲公司借款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现金叁仟元整(¥3000元)。存车1辆车号鄂FDT9**”,借据有被告陈某某签名。被告陈某某将其所有的鄂FDT9**号小货车存放于原告处。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而引起本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偿还。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某甲公司借款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45170104000133X。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张华代理审判员郭方望人民陪审员肖玉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张露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