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沙民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何琴华与沙振芳、倪振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沙民初字第00039号原告何琴华。被告沙振芳。被告倪振良。被告太仓市创富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沙振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大奇,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汪先来(代理上述三原告),该公司员工。原告何琴华诉被告沙振芳、倪振良、太仓市创富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玉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裁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琴华,被告沙振芳、被告创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大奇以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汪先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琴华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于2014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合计8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5%自2013年11月19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5%自2014年3月28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沙振芳、倪振良、创富公司辩称:答辩人对原告何琴华主张的借款80万元没有异议,但答辩人已在2014年6月15日、2014年6月17日共计归还原告何琴华借款14.87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沙振芳与被告倪振良系夫妻。2013年9月9日,原告何琴华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沙振芳196513元,于2013年11月8日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沙振芳20万元,于2013年11月18日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沙振芳99445元。2013年11月18日,原告何琴华另交付被告沙振芳现金4042元,被告沙振芳、倪振良以及创富公司向原告何琴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本人沙振芳向何琴华借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年息25%,定期壹年,到期付本付息。”2014年3月27日,被告沙振芳向原告何琴华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何琴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本人向何琴华借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四月份归还,利息240元/天。”同日,原告何琴华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沙振芳30万元。另查明:2013年9月9日,原告何琴华还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沙振芳13.4万元。又查明:被告沙振芳于2014年6月15日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原告何琴华4.87万元,于2014年6月17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何琴华10万元。上述事实,由原告何琴华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被告提供银行转账记录、银行承兑汇票以及原、被告到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何琴华于2013年9月9日转账交付被告沙振芳的13.4万是否系原告何琴华借给被告沙振芳的款项。原告何琴华认为:该款是其借给被告沙振芳的款项,其向被告沙振芳催款时,被告沙振芳于2014年6月15日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4.87万元,又在2014年6月17日转账支付10万元。被告沙振芳支付的14.87万元包括本金13.4万元及利息1.47万元。被告沙振芳还款后,其将借条归还被告沙振芳。被告沙振芳则认为:原告何琴华因向其购买承兑汇票,故于2013年9月9日转账交付其13.4万元,该款不是借款。其于2014年6月15日、2014年6月17日交付原告何琴华的14.87万元系其归还原告何琴华主张的本案借款80万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沙振芳主张原告何琴华因购买承兑汇票而支付其13.4万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对被告沙振芳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何琴华提出13.4万元系借款,其在被告沙振芳清偿借款后将借条返还被告沙振芳的陈述符合常理,应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定13.4万元是原告何琴华借给被告沙振芳的款项,被告沙振芳于2014年6月15日、2014年6月17日交付的14.87万元系归还原告何琴华该笔借款并支付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沙振芳、倪振良与创富公司共同向原告何琴华借款50万元,而未按期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沙振芳、倪建良与创富公司应归还原告何琴华借款50万元且应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3年11月19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沙振芳向原告何琴华借款30万元,而未按期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沙振芳应归还原告何琴华借款30万元且应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2.40%,自2014年3月28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沙振芳、倪建良、太仓市创富化纤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何琴华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3年11月19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沙振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何琴华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2.40%自2014年3月28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三、驳回原告何琴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760元,由被告沙振芳、倪振良、太仓市创富化纤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725元,由被告沙振芳负担7035元。此款原告何琴华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沙振芳、倪振良、太仓市创富化纤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应负担部分一并支付原告何琴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 判 长 郭玉昆代理审判员 郭月峤人民陪审员 季建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