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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蓝元昌与袁文天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元昌,袁文天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1106号原告蓝元昌,男,1975年5月8日出生,畲族,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被告袁文天,男,197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原告蓝元昌诉被告袁文天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中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元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文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元昌诉称,2014年7月至9月,原告在上杭县白砂镇老富坑为被告承包的山场开路,被告结欠原告机械人工费9628元,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写给原告欠条一张。之后,被告在承诺的期限内未付清款项。现起诉要求判决被告袁文天支付原告蓝元昌欠款9628元。被告袁文天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责任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在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蓝元昌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袁文天。2014年7月至9月间,原告提供勾机及师傅在上杭县白砂镇老富坑为被告承包的山场开路,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劳务报酬9628元。2015年1月12日,被告袁文天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蓝元昌,约定于2015年1月22日前付清欠款9628元。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支付相应款项。原告蓝元昌于2015年4月9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被告袁文天出具给原告蓝元昌的欠条以及原告蓝元昌的陈述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蓝元昌与被告袁文天之间的劳务关系合法成立,被告袁文天结欠原告蓝元昌劳务报酬9628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足以认定。被告未依约支付劳动报酬,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9628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文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文天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蓝元昌劳动报酬96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袁文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中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马素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