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斌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斌,男,1981年5月25日出生于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捕前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无职业。2001年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三年;2012年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8月6日因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5日被羁押,2015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乌兰察布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文华,内蒙古博曦律师事务所律师。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宁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维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斌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9日21时30分许,杨洁(已判刑)与芦腾飞(已判刑)在集宁新区“丽都会所”楼下发生打斗,后杨洁打电话叫来姚国华(已判刑)等人,再次与芦腾飞、孟志兵(已判刑)以及芦腾飞打电话叫来的被告人王斌在“丽都会所”楼下斗殴,被告人王斌被打后,在醉酒且没有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Jx**的黑色奥迪Q7越野车(该车已被集宁区公安机关交警大队扣留)在“丽都会所”楼下冲击撞人,前后倒车冲撞致使停放在楼下的一辆道奇酷威3DPG6FD轿车、一辆奥迪FV720IFCVTG轿车、一辆梅赛德斯-奔驰BJ6453A3轿车以及一辆奥迪A6轿车被撞。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中道奇酷威3DPG6FD轿车、奥迪FV720IFCVTG轿车、梅赛德斯-奔驰BJ6453A3三辆轿车的修理费用为136429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斌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斌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出在其被打伤后准备驾车去医院疗伤,因其醉酒且不会驾车导致与停放在“丽都会所”楼下的车辆碰撞,并非故意驾车撞人的辩护意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斌是在被殴打后准备驾车逃离现场,因其醉酒且不会驾车,将其周围的四辆车碰撞,导致被撞车辆不同程度受损。被告人王斌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更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王斌是在公安人员例行检查吸毒人员时被查获,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告人王斌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两位被害人的谅解,应对被告人王斌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斌醉酒后在集宁新区“丽都会所”楼下与送朋友的芦腾飞(已判刑)相遇。因琐事与芦腾飞的朋友史某某发生争执,被芦腾飞劝离“丽都会所”。当被告人王斌乘车回家途中,接到芦腾飞电话称被他人殴打,被告人王斌随返回“丽都会所”楼下,伙同芦腾飞、孟志兵(已判刑)与杨洁(已判刑)、姚国华(已判刑)等人发生斗殴。被告人王斌头部被打伤后,返回路边驾驶其乘坐的浙J-B88**号黑色奥迪Q7越野车,由东向西冲入“丽都会所”楼下,撞在王某某停放在楼下的道奇酷威3DPG6FD轿车后,又向正在斗殴的孟志兵、姚国华冲撞,孟志兵、姚国华发现后及时逃避,撞在安永祥停放在附近的奥迪FV720IFCVTG轿车上,随后被告人王斌驾车前后冲撞,致使王存婷停放在楼下的梅赛德斯-奔驰BJ6453A3轿车以及石震宇停放在路边的奥迪A6轿车被撞。造成道奇酷威3DPG6FD、奥迪FV720IFCVTG、梅赛德斯-奔驰BJ6453A3三辆轿车损失人民币136429元。被告人王斌于2014年8月17日被网上追逃,2014年12月4日在乌兰察布市商都县被抓获。破案后,被告人王斌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取得安某某、王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公诉人在庭审过程中,当庭宣读、出示了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调取的下列证据:1、证人史某某证言笔录,证明2014年8月19日21时左右,在集宁新区“丽都会所”楼下,王斌醉酒后对其殴打,被芦腾飞劝开后,其乘机离开“丽都会所”的事实。2、证人王某某证言笔录,证明2014年8月19日22时左右,驾驶一辆道奇酷威轿车在“丽都会所”门口,看到门东面有五、六个人打架。就将车头东尾西停在东北角停车位,这时东面打架的人更多了,有的手里拿着棒球棒,一辆浙Jx**号黑色奥迪越野车蹭着“丽都会所”东北面的广告牌朝其驾驶的道奇酷威轿车开来,其准备启动车倒车避让时,这辆车撞在其车正驾驶位置,在其将车停放在“丽都会所”门西侧时,看到在“丽都会所”北侧一辆奥迪车已经被撞进了隔离带,这辆黑色奥迪越野车又撞在一辆奔驰车上,把奔驰车也撞到隔离带里了的事实。3、证人石震宇证言笔录,证明2014年8月19日21时30分许,驾驶一辆银灰色奥迪轿车停在新区“厚德酒店”附近路边等人时,由前边“丽都会所”方向倒出一辆黑色奥迪Q7越野车,速度挺快,其就向后倒车并一直按车喇叭,这辆车好像没有听到,就撞到其车的左前方。撞完后就朝前方开走了的事实。4、证人安某某证言笔录,证明2014年8月19日21时30分左右,其停放在“丽都会所”门前靠东侧位置的黑色奥迪A6轿车,被撞的平移了两米远,撞到路边绿化带上的事实。5、证人王某某证言笔录,证明2014年8月19日21时30分左右,其停放在“丽都会所”门前靠东侧位置的奔驰GLK300越野车,被撞的车头改变了方向,前车身撞到绿化带上的事实。6、证人李某证言笔录,证明2014年8月19日21时30分左右,在“丽都会所”二楼大厅看到王斌喝多了酒,芦腾飞扶着王斌下楼,随与芦腾飞将王斌扶下楼,王斌就上车了。这时过来一个骑摩托车的人不知和芦腾飞说了些什么,就与芦腾飞打起来了。紧接着有八、九个人手里拿着棒球棒、镐把打芦腾飞,芦腾飞就往车里跑,芦腾飞钻进车里这些人把芦腾飞的四个车门全部打开用镐把、棒球棒打芦腾飞,并把芦腾飞的车也砸了。这时王斌返回来找芦腾飞,这些人看到王斌就一起围打王斌,王斌回过头就往车里跑,王斌上车后就开始开着车撞这些人,这些人怕王斌开车撞了,就四处跑了。王斌在开着倒车将停在他车子附近一辆奔驰越野车撞了,随后王斌就开车离开了的事实。同时还证实王斌开的是一辆奥迪Q7越野车,在王斌离开“丽都会所”时,因他喝了很多酒,一直由他的司机“小宇”开着车。后返回来被打后就自己开着那辆奥迪Q7越野车撞那些打他的人。7、孟志兵讯问材料,证明2014年8月19日21时30分左右,在“丽都会所”听李孝说楼下打架后,下楼看到东边周二毛、芦腾飞、二宇和另一伙人手里拿着镐把的人吵架,并听芦腾飞说被对方打了。随上前从另一个拿镐把的人手里抢夺镐把时,看到一辆黑色奥迪Q7越野车从南向北向其冲来,其躲开后,这辆越野车就撞到了一辆黑色奥迪A6轿车。当时还有一男子和其站在一起,在越野车撞了奥迪A6轿车后,其和那个男子跑到“厚德酒店”门前时,看到王斌的司机,得知是王斌开的车,追到路边,看到王斌开的车还撞到一辆银色奥迪的事实。8、证人翟某某、彭某某、芦某某证言笔录,分别证明2014年8月19日21时30分左右,在集宁新区“丽都会所”楼下发生打架和停放车辆被撞的事实。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及被撞车辆位置的事实。10、照片,证明被撞车辆损坏情况的事实。11、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证明2014年8月20日受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对被鉴定人王斌血液进行检测,乙醇含量为183.7mg∕100ml的事实。12、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撞道奇酷威3DPG6FD、奥迪FV720IFCVTG、梅赛德斯-奔驰BJ6453A3三辆轿车修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36429元的事实。13、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明被告人王斌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于2014年8月27日被上网追逃的事实。14、乌兰察布市商都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斌因涉嫌吸毒于2014年12月4日被传唤调查,经比对系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网上逃犯的事实。15、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斌因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8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8月18日刑满释放的事实。16、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王斌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取得安永祥、王存婷谅解的事实。1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斌身份基本情况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斌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证明内容未提出意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能够证明被告人王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事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斌因参与聚众斗殴被打后,在无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场所撞击停放车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以纠正。被告人王斌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本案应以聚众斗殴罪定性及应认定被告人王斌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本案审理查明事实表明,被告人王斌为了报复、泄愤,在无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故意驾驶机动车在公共场所冲撞的行为,已经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王斌因本案于2014年8月27日被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刑警大队网上追逃,乌兰察布市商都县公安局治安大队于2014年12月4日在一网吧查获并传唤,经网上比对确认被告人王斌为网上逃犯,不符合相关自首规定,故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斌能够如实供述事实过程,并赔偿部分损失,取得安永祥、王存婷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二0二0年十二月三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成志审 判 员 李永来人民陪审员 郭明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