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刘国生与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李文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生,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李文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668号原告:刘国生,无业。被告: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国防道21号。法定代表人:许永泉,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艳玲,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文杨,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李文生。原告刘国生诉被告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李文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万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生、被告唐山市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玲、任文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生诉称,2013年7月3日被告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土地项目部在开平区金土地生态园区施工时,时任项目部经理李文生称施工资金周转困难,急需用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原告在被告施工处将现金120000元交付给被告李文生,并向被告卡上打款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5个月后返还现金19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无奈原告只能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借款17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唐山市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的另一被告李文生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我公司也从未授权李文生向原告借款,因此李文生与原告的借款行为完全是李文生的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李文生即使真的与原告间存在借款行为,且未将所借款项运用到工程项目中,金土地项目部不是一个法律意义上的实体机构,只是外界根据金土地的这个项目对其的一个称呼。被告李文生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刘国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一张,证明李文生以唐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土地项目部的名义向我借款170000元。2、邮政储蓄打款凭条一张,证明2013年7月原告刘国生委托李某向被告李文生提供的王洪敏的帐号打款50000元。3、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其与原告刘国生一起给被告李文生送现金120000元及给王洪敏的卡号打款50000元。被告唐山市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工程分包合同一份,证明我公司将金土地大型商业项目分包给任树全,并且在合同当中明确约定由任树全组织施工,并筹集工程所需的款项。施工过程中的债权债务由任树全承担,因此我公司不会因此对外借用款项。原告提交的借条当中任树田和李文生都不是金土地项目部的负责人,其借款完全是个人行为。经当庭质证,被告唐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刘国生所提主持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公司没有金土地项目部。原告对被告唐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提证据未提异议。经本院核查,原告刘国生、被告唐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提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告李文生的借款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被告李文生向原告刘国生借款170000元,原告刘国生让李某向被告李文生提供的王洪敏帐号打款50000元,同日原告刘国生与李某将现金120000元在唐山市开平区金土地大型商业项目工地交给被告李文生,李文生书写了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唐山建设集团金土地项目部借刘国生现金(17元)(拾柒万元)(5个月还现金19万元),金土地项目部,承包人:任树X(项目负责人李文生)2013年7月3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文生索要未果,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文生以唐山建设集团金土地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刘国生借款170000元,事实清楚,应予返还。原告诉李文生返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借款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被告唐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辩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文生除返还借款外,还应支持相应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国生借款170000元,并自2013年7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偿清止。二、驳回原告刘国生对被告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国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李文生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万永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石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