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立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宁夏麦吉屋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郭延军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麦吉屋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立初字第14号起诉人宁夏麦吉屋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齐新芳,该公司经理。本院已于2015年5月15日收到宁夏麦吉屋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民事起诉状。起诉人称:2014年7月2日其与郭延军签订《居间合同》,合同就居间费用、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起诉人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7月2日带郭延军去银川市金凤区看房,事后在起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郭延军与原房主私自成交房屋,并与2015年1月份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为维护起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断。经审查认为,起诉人提供的与郭延军签定的《居间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纠纷由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管辖,但本案系居间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且双方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等均不在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因此该案合同中关于协议管辖的约定无效。该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宁夏麦吉屋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立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嘉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等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约定管辖的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