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刑一终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张某、安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珠中法刑一终字第218号原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身份证号码×××5815。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安某,男,回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身份证号码×××0414。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余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身份证号码×××5015。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女,土家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身份证号码×××0085。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审理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安某、余某、刘某甲犯介绍卖淫罪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2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和提讯上诉人张某,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4年下半年始,原审被告人张某在珠海市斗门区认识了蔡某、劳某、刘某乙等卖淫女子,并约定由张某为这几名女子介绍嫖客。后张某找到原审被告人安某,安排安某为其开车接送卖淫女进行卖淫,并代为收取卖淫所得。随后,张某联系了蓝牌出租车司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以及摩托车司机原审被告人余某等人为其介绍嫖客,并允诺每介绍一位嫖客就付给人民币50元至100元不等的介绍费。2014年11月21日零时许,余某在珠海市××区××店坊酒店门口联系了两名嫖客(一名名叫郭英伟,已被行政处罚;另一名姓名不详,在逃),并约定价格为每人人民币450元。随后余某用手机联系安某,安某遂驾驶一辆长安牌悦翔V3小汽车将蔡某、刘某乙(均已被行政处罚)送到名店坊酒店门口。郭英伟选中了蔡某,而另一名嫖客未选中刘某乙遂离开。郭英伟将人民币450元交给安某后,将蔡某带到名店坊酒店603房进行性交易。安某给了人民币100元介绍费给余某。当日1时许,叶某和肖某(均已被行政处罚)用手机联系刘某甲,要求刘某甲介绍两名卖淫女到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中兴南路新星旅馆230房进行嫖娼。刘某甲用手机打给张某,要求送两名卖淫女到新星旅馆门口。张某遂安排安某送卖淫女劳某(已被行政处罚)、刘某乙前去卖淫。安某将二人送到新星旅馆门口时,见到刘某甲。刘某甲叫叶某到旅店门口带劳某、刘某乙上楼,自己随后离开。叶某和肖某在房间内分别给了劳某、刘某乙人民币500元。四人正准备进行卖淫嫖娼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2014年11月21日3时许,公安民警在珠海市××区××路新星旅业门口抓获安某、刘某甲,并当场从安某处扣押黑色“Coolpad”手机一台及非法所得人民币1040元,从刘某甲处扣押黑色“三星牌”手机一台。2014年11月25日,公安民警在珠海市××区××中路××店坊门口抓获余某。2014年11月30日,公安民警在珠海市××区井岸镇新青路边抓获张某,并从其身上扣押一台白色“iPhone”4S手机,一台银色“iPhone”6手机。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张某、安某、余某、刘某甲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原审开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证人刘某乙、劳某、蔡某、叶某、肖某、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原审被告人张某、安某、刘某甲、余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现场照片,通话记录清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安某、余某、刘某甲结伙介绍他人卖淫,并从中牟利,其行为均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原审被告人张某、安某介绍卖淫二次,原审被告人余某、刘某甲介绍卖淫一次,均按其各自所参与的犯罪处罚。四原审被告人均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介绍卖淫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原审被告人安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原审被告人余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对扣押在案的黑色“Coolpad”手机一台、黑色“三星牌”手机一台及非法所得人民币1040元,予以没收。针对原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上诉提出:其没有直接参与介绍卖淫行为,没有联系嫖客,没有与嫖客商谈嫖资,没有直接收取嫖资,仅收取80元的介绍费,不属于共同犯罪中犯罪情节最重之人,但原判对其量刑最重,请求本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张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安某、余某、刘某甲的供述以及证人蔡某、刘某乙、劳某的证言一致证实,上诉人张某在介绍卖淫过程中负责调度本案的几名卖淫女,待原审被告人余某、刘某甲等人与嫖客商谈后嫖资后,安排原审被告人安某带卖淫女供嫖客嫖宿,上诉人张某与卖淫女的直接接触性决定了其在介绍卖淫过程中的地位突出性,其在介绍卖淫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理应最大,另外,上诉人张某在侦查阶段面对大量证据时仍拒不供认自己犯罪事实,原判对其量刑比同案犯重属正当。因此,上诉人张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若凡审 判 员 朱文春代理审判员 邹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廖玮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