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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中刑监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李加政犯贪污罪再审刑事通知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4)宿中刑监字第00020号施玉红:关于原审被告人李加政犯贪污罪一案,你不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3)宿豫刑初字第0251号刑事判决和本院(2014)宿中刑二终字第0031号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申诉。你申诉称:1.对涉案的9排3号墓地应认定为贪污未遂;2.涉案9排3号墓地无土地使用权证,面积超标,属禁止销售和流通的商品,该9排3号墓地的价格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李加政具有立功情节且是为照顾年老的临时工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如实交代,全部退赃,原判没有考虑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对李加政量刑过重。本院依法对你的申诉理由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宿迁嶂山森林公园马陵山公墓(以下简称马陵山公墓)系由全民所有制企业宿迁嶂山森林公园出资设立,隶属于宿迁市湖滨新区嶂山林场(以下简称彰山林场),属国有性质经营企业,主营墓地管理、销售,后经工商登记更名为宿迁三台山省级森林公园马陵山公墓。原审被告人李加政利用在马陵山公墓协助公墓管理及负责出纳的职务之便,与分别负责组墓、卖墓及销售台账登记、发证的原审被告人曹方美、曹方芹共谋,通过伪造销售台账、使用以往私人承包时期的票据及墓穴证的方法,套取该公墓豪华二区8排2号和9排3号墓地,分别登记在曹方美、曹方芹亲属名下,而后李加政和曹方美将涉案8排2号墓地以7万元价格销售,该款被李加政以其个人名义存入银行并用于个人购买房屋。涉案9排3号墓地经鉴定,价值7万元。后曹方芹主动向彰山林场负责人交待上述犯罪事实。李加政、曹方美归案后向侦查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的罪行,李加政已向侦查机关退出上述违法所得。你申诉称“涉案的9排3号墓地应认定为贪污未遂”的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李加政、曹方美、曹方芹三人利用嶂山林场主要依据销售台账掌握墓地销售情况,并不掌握未销售墓地数量的管理漏洞,通过伪造销售台账、使用以往私人承包时期的票据及墓穴证的方法,将涉案9排3号墓地套出登记在曹方芹亲属的名下,并办理了墓穴证,致嶂山林场失去对涉案墓地的控制,应认定李加政、曹方美、曹方芹三人已实际控制涉案9排3号墓地,故而应认定为贪污既遂。虽然涉案9排3号墓地尚未组墓,但组墓是墓园的附随义务,组墓与否不足以影响本案贪污既遂的犯罪形态。故你的该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你申诉称“9排3号墓地的价格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意见,经查,马陵山公墓用地已经原宿豫县政府批准,并经工商登记主营墓地管理、销售,虽然涉案墓地面积超标,但其使用权属财产性利益,本身具有经济价值,且客观上也存在销售此类墓地的行为,宿迁市价格认证中心和鉴定人具有法定资质,其作出的鉴定意见,系依照鉴定程序,经实地勘验和市场调查,参考马陵山公墓墓地以及同区域其他墓园墓地销售情况所作出。一审庭审中,鉴定人员亦出庭作证,对鉴定的程序、过程、参照物的选择等作出了说明,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故你的该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你申诉称“原审没有考虑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对李加政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李加政主动提议套取单位墓地,安排曹方美、曹方芹具体办理,并占有、使用其中一块墓地的销售款项,对李加政的坦白和退赃情节,一、二审也已作出认定。一、二审根据李加政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在量刑起点对其量刑,已对其从轻处罚。你提出的原审李加政具有立功情节的问题,二审中,检察员提交的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李加政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尚未查证属实,依法不能认定其具有立功表现。故你的该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予以驳回。特此通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