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月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李建平、孙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平,孙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月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建平,男,19XX年XX���XX日生,身份证号码(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分别于2010年5月13日、2013年5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鹰潭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被告人孙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身份证号码(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鹰潭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当日被监视居住。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鹰月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平、孙XX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平、孙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上午,被告人李建平、孙XX两人相约一起到本��市区街道上物色可盗窃的电动车。当日上午10时许,两人行至梅园大道加油站附近的第一印象网吧门口,看见有一辆红色爱玛牌电动车未上锁。孙XX先去坐了一下电动车,发现没有触发报警器,于是李建平上前将该电动车推至旁边一弄堂内。孙XX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电动车前盖打开,将电源线搭接后发动电动车载着李建平逃离现场。孙XX骑车时拨打了徐长贵的电话,约定在高新开发区三川水泵厂门口将电动车卖给徐长贵。在交易过程中,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14元。案发后,被告人李建平、孙XX如实交待了上述盗窃事实,缴获的电动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建平、孙XX在庭审时不持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李建平、孙XX的供述;被害人杨代旺的陈述;证人徐XX的证言;被告人指认现场、赃物、作案工具照片;扣押清单及领条;购电动车收款收据;被告人归案经过证明;监控视频;鹰潭市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平、孙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均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建平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建平、孙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坦白,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其所盗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建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孙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学明人民陪审员 吴建良人民陪审员 陈晓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程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