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阳民初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宋德芬、张福彬诉杨光清、邱学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德芬,张福彬,杨光清,邱雪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1261号原告宋德芬,女,生于1969年9月6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阮能友,泸州市龙马潭区石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福彬,男,生于1964年10月18日,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阮能友,泸州市龙马潭区石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光清,男,生于1975年4月3日,汉族,住泸州市龙马潭区。被告邱雪梅,女,生于1976年1月25日,汉族,住址同被告杨光清。委托代理人胡容,四川神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德芬、张福彬与被告杨光清、邱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东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德芬、张福彬及其委托代理人阮能友,被告邱雪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光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德芬、张福彬诉称,被告杨光清、邱雪梅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光清声称其因建筑业务投资,需向原告借款。2014年11月7日,被告杨光清以其房产作担保,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还款期限逾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讼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及按四倍的农村商业银行利息计算计32000元,承担违约金6万元,以及另外的借款9000元。被告杨光清未作答辩。被告邱雪梅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本人不认识原告,也未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协议》上张福彬的签字有抠的痕迹,被告杨光清交付给原告的房产证系假证,被告杨光清的借款不真实是赌债,本人不承担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协议》,9000元的《借条》,被告的《房权证》、《土地证》,取款业务凭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合格,被告杨光清用其房产担保抵押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邱雪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的《房权证》、《土地证》,杨远秋、韩德梅、邱雪平的《调查笔录》,《借款借据》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邱雪梅对被告杨光清的借款不知情、被告杨光清有赌博恶习、家人为其偿还赌债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原告和被告邱雪梅质证辩论,被告邱雪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款协议》,9000元的《借条》,《房权证》、《土地证》提出异议,认为《借款协议》上“张福彬”处有抠的痕迹,且《借款协议》、《借条》上的是“张洪南”的名字,同时,原告举证的《房权证》、《土地证》是假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房权证》、《土地证》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举证的《房权证》、《土地证》是假证。本院认为,《借款协议》上“张福彬”签字处有抠的痕迹,原告张福彬称在写《借条协议》时,写为“张洪南”,后发现有误,把“张洪南”名字抠了,写为“张福彬”,同时,泸州市江阳区通滩镇桐子湾村村民委员会、第十一村民小组出具《证明》,证明张福彬即张洪南,故本院确认《借条协议》、《借条》上的张洪南即原告张福彬。对双方提供的《房权证》、《土地证》,本院组织原告和被告邱雪梅共同到泸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对两证进行真假辨别,经泸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的工作人员辨认,被告邱雪梅提供的《房权证》、《土地证》系假证,原告提供的《房权证》、《土地证》系真实的。综合上述事实和证据,本院确认被告杨光清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及其借款9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宋德芬、张福彬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光清、邱雪梅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杨光清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杨光清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用途为建筑工程,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7日前,利息按农村信用社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按月支付,到期未还,被告杨光清按总金额百分之十支付违约金,此协议签订后作为借款凭据,不再另行出具借据,被告邱雪梅为被告杨光清的借款提供无限担保责任。被告杨光清以其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大通路2号7幢4层8号房屋抵押担保,并将该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证交给原告持有,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杨光清在丙方担保人栏为被告邱雪梅代签了名字。2014年12月15日,被告杨光清另向原告借款9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逾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借款的4倍农村商业银行利息3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万元。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9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杨光清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条》,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邱雪梅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债务是被告杨光清的个人债务,故该笔债务应视为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杨光清以房屋设置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未成立。故原告诉讼要求二被告清偿借款本息的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利息按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主张过高,应予以调整,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主张,因利息足以弥补其损失,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借款9000元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也未主张利息。被告邱雪梅辩称被告杨光清交付给原告的房产证系假证,该借款不真实是赌债,本人不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光清、邱雪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宋德芬、张福彬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杨光清、邱雪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宋德芬、张福彬借款9000元;三、驳回原告宋德芬、张福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杨光清、邱雪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东烈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玉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