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6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由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8月18日由双峰县公安局决定解除取保候审;2015年2月1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胡永红,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云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爱军、朱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静担任记录。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8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18日建议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胡永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和被害人胡某丙因王某甲建房而引发矛盾,经双峰县蛇形山镇泉山责任区干部、村干部组织双方调解未果。2011年5月9日,王某甲叫康某甲驾驶三轮车帮其运送建筑材料到其宅基地,途经胡某丙家门时遭到胡某丙和其父亲胡某乙的阻挠,不准三轮车通过。王某甲用双手抓住胡某丙的双脚将胡某丙拖开,王某甲的妻子秦某甲等人则把胡某乙扶开,后康某甲才把三轮车开到王某甲的宅基地上。康某甲卸完材料驾驶三轮车返回时,胡某丙和胡某乙又拦住三轮车不准通行,王某甲和秦某甲等人采取同样的方式分别将胡某丙、胡某乙弄开。康某甲再次运送建筑材料经过胡某丙家屋前时,胡某丙又去阻拦,王某甲与胡某丙发生冲突。后双峰县蛇形山民警赶到现场做双方工作,但未做通。至中午时分,派出所民警称下午请责任区及村上干部一起来做工作,双方都不要再争执了,等到调解好再动工。民警离开后,王某甲又安排康某甲运送材料,遭到胡某丙的阻拦,王某甲用手抓住王某甲双脚将其拖开,两人发生冲突,王某甲用脚踢伤胡某丙。经鉴定,胡某丙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先后共赔偿被害人胡某丙人民币32600元。公诉机关同时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证据: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李某甲、康某甲等证言;3、被害人胡某丙的陈述;5、伤情鉴定意见;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胡永红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胡某丙的3个司法鉴定均为轻伤的依据明显不足,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用脚踢胡某丙,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和被害人胡某丙因王某甲建房而引发矛盾,经双峰县蛇形山镇泉山责任区干部、村干部组织双方调解未果。2011年5月9日,王某甲叫康某甲驾驶三轮车帮其运送建筑材料到其宅基地,途经胡某丙家门时遭到胡某丙和其父亲胡某乙的阻挠,不准三轮车通过。王某甲用双手抓住胡某丙的双脚将胡某丙拖开,王某甲的妻子秦某甲等人则把胡某乙扶开,后康某甲才把三轮车开到王某甲的宅基地上。康某甲卸完材料驾驶三轮车返回时,胡某丙和胡某乙又拦住三轮车不准通行,王某甲和秦某甲等人采取同样的方式分别将胡某丙、胡某乙弄开。康某甲再次运送建筑材料经过胡某丙家屋前时,胡某丙又去阻拦,王某甲与胡某丙发生冲突。后双峰县公安局蛇形山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做双方工作,但未做通。至中午时分,派出所民警称下午请责任区及村上干部一起来做工作,双方都不要再争执了,等到调解好再动工。民警离开后,王某甲又安排康某甲运送材料,遭到胡某丙的阻拦,王某甲用手抓住王某甲双脚将其拖开,两人发生冲突,王某甲用脚踢胡某丙。经鉴定,胡某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1年9月29日经双峰县蛇形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双峰县蛇形山镇泉山责任区共同调解,王某甲与胡某丙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由王某甲赔偿胡某丙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伙食费、残疾赔偿金等所有费用共计人民币34500元,王某甲、胡某丙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协议签订后,王某甲将赔偿款交至双峰县蛇形山镇泉山责任区,胡某丙出具了谅解书。胡某丙的儿子胡某甲、女婿钟县生在双峰县蛇形山镇泉山责任区共领取了32600元,后胡某丙对协议反悔,不领取余下的赔偿款。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和本院收集,并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胡某丙陈述,证明2011年5月9日早上,邻居王某甲叫康某甲运了一车沙子到王某甲新建的屋堂地基上面。由于王某甲新建的屋堂地基的排水和石磡没有和他讲清楚,他便站在去王某甲新建屋堂的路上阻止。王某甲见他来阻止便来拖他,他不允许其拖,可王某甲的妻子秦某甲、弟嫂秦桂兰也一起参与来拖他,便把他拖到了地下。他儿子胡某甲打电话报警,后来派出所的同志来了做工作,他要求王某甲将他家的石磡和排水搞好才允许王某甲家运输沙子上去,派出所的同志做工作到中午12点,见做不好工作,便要他先去医院看伤。等派出所的同志走后,王某甲又安排康某甲开车子上去,他就又站在车前阻止,王某甲见他上前阻止就将他拖到一边的地上,王某甲的妻子秦某甲、秦桂兰也过来帮忙,王某甲发狠的殴打他,将他推倒在地,用拳头和脚踢他,秦某甲、秦桂兰也跟着用拳头殴打他,王某甲用脚踢他的腰部位置。在打乱架时,他也顺手捡了石头殴打了对方几下。之后,他儿子胡某甲便打电话报警了,派出所的同志和镇上的干部来了后,将他安排来中医院治疗。他的伤主要是由于王某甲将他打倒在地下之后用脚对着他的腰部(左边)位置踩形成的,秦某甲、秦桂兰便用拳头殴打他的头部及身上等处。2、证人胡某甲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9日上午10时左右,他接到父亲胡某丙的电话说王某甲家拖石头上来了,其要去阻止,他就马上赶回家。他到家后看到他父亲和他爷爷上前阻止三轮车卸石头。王某甲、秦某甲、秦桂兰上前扯他父亲和他爷爷,秦某甲和秦桂兰把他爷爷拖到一边,王某甲用手抓着他父亲的手臂往上边扯,他父亲就坐在地上不走开,王某甲大喊不走他就拖了,他父亲执意不走开,王某甲就用手扯住他父亲的双脚往下面的水泥路拖了8米左右,又用双手掐住他父亲的脖子,他就马上上前去,王某甲的姐夫将王某甲拖开了。后派出所的同志赶到现场做工作。到下午四点,王某甲又往其新屋地基上拖石头,他父亲和爷爷上前阻止,秦某甲将他爷爷扯到一边,王某甲上前扯他父亲,他看到王某甲将他父亲弄倒在地,他父亲伸手反抗,王某甲就在他父亲的左肋处踩了几下,他父亲在地上躺了2小时后就被送往医院。3、证人胡某乙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9日早上8点多,他家刚吃完早饭看到有一辆三轮车运了一车碎石灰到王某甲新建的地基上,因王某甲的地基有些问题没有讲清楚,所以他和胡某丙就去阻车,他和胡某丙坐在公路上,王某甲和秦某甲便有的拿胡某丙的手,有的拿胡某丙的脚将胡某丙拖到公路一边的水沟里面,然后将胡某丙按倒在地,秦某甲将他拉开,这样车子开上去了。他和胡某丙等车子卸完后又在路上堵车子,王某甲、秦某甲、秦桂兰见后,王某甲便又抓住胡某丙的双脚将胡某丙拖到公路一边的水沟里面,然后将胡某丙按住,秦某甲和秦桂兰将他拉开到一边,这样三轮车下去了。他孙子回来报警了,没多久派出所的同志就来了。做工作做到中午没做通就走了。王某甲又叫司机装好石灰上来,他和胡某丙又去阻止,不许三轮车上去,胡某丙躺在公路上,王某甲用双手抓住胡某丙的双脚拖到地下之后,王某甲站在胡某丙的上面用脚踩胡某丙的胸部处,他被秦某甲抓住手拉到一边了。之后,胡某甲报警后,派出所的人来了,胡某丙便去了医院。4、证人秦某甲的证言,证明她家要建的新房和胡某丙家相隔10来米,因地界的问题与胡某丙家发生过多次矛盾。2011年5月9日,她家往新屋地基拖石子,胡某丙和其父亲一起堵住三轮车的去路,她和丈夫王某甲,弟嫂秦桂兰一起上去劝胡某丙和胡某乙,劝了一会儿没劝开,她和秦桂兰一起将胡某乙抬到了一边,她丈夫将胡某丙也扯到了一边,胡某丙从地上捡了一石头打王某甲,王某甲把石头抢走了,胡某丙自己踩空摔倒在路边的坑里,胡某丙起来又捡石头打王某甲,被群众扯住了,这样三轮车开上去了,倒完沙石后往回开,胡某丙和胡某乙又堵在三轮车前面。这时胡某丙的儿子胡某甲也回来了,这次她又将胡某乙带到路边,她丈夫去扯胡某丙,胡某丙态度很坚决,王某甲就拖着胡某丙的双脚往边上拖了二米远,三轮车开走了。派出所的民警也来做思想工作。民警要她家出医药费给胡某丙看病,双方就没吵了。上午11点多,三轮车又送沙石上去,胡某丙和胡某乙又上来堵路,她扯住胡某乙,王某甲上前扯住胡某丙,三轮车就退了回去,将沙石卸了没往上拖。她丈夫王某甲看到三轮车退回去了,就没有继续扯胡某丙,胡某丙就一直躺在原地不走了。5、证人康某乙的证言,证明王某甲家建新房,他帮其送沙石去,正要开上王某甲家的坡时就被胡某丙和胡某乙拦住了,王某甲把胡某丙扯开,秦某甲把胡某乙扯开,他就开上去了。卸货后开下来,胡某丙父子又拦住车子,王某甲用双手抓住胡某丙的双脚将其扯开到路边6米左右,秦某甲把胡某乙扯开,他就开车下来。他下来又装满货送上去时,王某甲又用双手将胡某丙双脚扯开,这时胡某丙儿子胡某甲回来了,说不要开上去了别出人命。后来派出所的民警就来了,做工作做到中午没协调好,双方都没吵了。派出所走了后,王某甲捡一石头对着胡某丙的屋顶打起来。然后又要他将车开上去,胡某丙又躺在公路上胡某乙也堵在公路上,王某甲同样用双手抓住胡某丙的双脚拖到一边,然后用双手按住胡某丙的胸部位置,叫他开上去,秦某甲将胡某乙给推开,他见后便将车子打个转,将货给倒了便开回家了。6、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9日早晨,他经过胡某丙家有时看到一辆三轮车停在胡某丙家去王某甲家新建的房屋的公路上,胡某丙和父亲躺在公路上阻止三轮车上去,王某甲见后就用双手抓住胡某丙的双脚用力将胡某丙拖开,秦某甲将胡某乙扯开,三轮车开上去了,三轮车下来时,胡某丙又躺在公路上,胡某乙也在公路上堵着车子,王某甲见状又用双手抓住胡某丙的双脚将他拖开,秦某甲将胡某乙推开,胡某丙这次被王某甲拖到了堪里面去了,同时按住胡某丙让车子开下来,他见车子下来了就赶牛去了。7、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9日早晨,她经过胡某丙家有时看到一辆三轮车停在胡某丙家去王某甲家新建的房屋的公路上,胡某丙和父亲躺在公路上阻止三轮车上去,王某甲去扯胡某丙,胡某丙捡了一石头去打王某甲,王某甲就抓住胡某丙的双手,胡某丙双手被抓住后就倒在地上,王某甲见后就用双手抓住胡某丙的双脚用力将胡某丙拖开,秦某甲将胡某乙扯开。王某甲一直用双手抓住胡某丙的手,三轮车开上去了,她在边上看了下就走了。8、证人秦某乙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9日早上,她在胡某丙隔壁玩,她正在聊天时,看到王某甲家租一辆三轮车送灰到建新房的工地上,但胡某丙拦住不让三轮车进去,王某甲就上前要胡某丙让开,胡某丙不肯,二人就吵起来,在吵的过程中,胡某丙就在马路边上捡了一块石头要砸王某甲,王某甲上前抓住胡某丙的手,在抢的过程中,二人都倒在地上,王某甲抢了石头后起身抓住胡某丙的双脚就拖了一米多远,胡某丙面朝天,背着地,地面是砂石,胡某丙背部与地面摩擦,很可能受伤了。9、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明他是秦仑村的村支书。2011年的时候,王某甲在胡某丙的屋后起房子挖地基,当时王某甲挖地基的土石堆在胡某丙的屋后,胡某丙认为王某甲挖的土石将其屋后的水堵了,要王某甲将土石清理,并修一条石堪,双方由此发生纠纷。2011年4月份,总支和村委参与了王某甲和胡某丙的调解,内容为王某甲修一条路到自己起房子的地方,王某甲将胡某丙屋后的土清理好,保证胡某丙屋后的水不经过胡某丙的屋,王某甲起房子的土石不经过胡某丙的屋后,胡某丙要王某甲修一条石堪。当时双方都同意了调解内容,但胡某丙不同意写书面协议。10、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4月,王某甲在胡某丙后面建房子,在建房子打地基时,土石滚到胡某丙的房子后面,改变了以前他屋后面水沟的走向,胡某丙要王某甲保证其的房屋不受损坏,于是二家就发生了纠纷。他们就去做调解工作,内容为:由王某甲在胡某丙屋后三米处砌一条石堪,阻止建房子的土石滚落到胡某丙屋后,同时王某甲恢复胡某丙以前的流水走向,王某甲同意他们的调解,胡某丙不同意。参与这次调解的人员还有村支书王某丙。11、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明2011年9月29日,双峰县蛇形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对王某甲和胡某丙打架一事进行调解。通过做胡某丙的工作,胡某丙同意调解。于是,他把事先起草好的调解协议给胡某丙看,并逐条内容读给胡某丙听,胡某丙听后同意调解内容并在上面签字。当天王某甲在外,没在现场,调解的具体内容事先征求了王某甲的意见。王某甲过几天来司法所,他把协议给他看了,他同意了并签字,所以2011年9月29日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的签名都是双方当事人的亲笔签名,都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当时的调解协议上写由王某甲赔偿胡某丙34500元,当时蛇形山镇人民政府答应补偿胡某丙一些困难补助,赔偿款是否全到位他不清楚。协议达成后,胡某丙又反悔了。1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份的时候,他接任蛇形山镇泉山总支书记,到2011年9月29日前多次做王某甲与胡某丙的调解工作,通过做胡某丙工作,同意以5万余元了结此事。而王某甲答应出34500元,剩下的钱由蛇形山人民政府解决。2011年9月29日的时候,在蛇形山镇司法所,他、王某丁、胡某丙、胡某丙女婿钟县生到场,王某丁将起草好的调解协议给胡某丙看,经过胡某丙同意后签字。当时协议书上写明了由王某甲出34500元,王某甲不在场。胡某丙签字后,胡某丙女婿钟县生领走了18500元,剩下的钱要胡某丙来他这里领。但后来胡某丙反悔了就一直没来领钱。调解协议书上的赔偿款都由王某甲支付到位,只有蛇形山人民政府答应解决的钱,由于胡某丙反悔,没有来领。13、证人曾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份,上任蛇形山镇泉山责任区总支书记李某乙将胡某丙与王某甲之间有关赔偿的一些东西移交给了他,主要是胡某丙领取赔偿款的一些领条和凭证,还有剩下的18400元的现金。胡某丙在他这里有32600元的领条凭证,是胡某丙以及家人领取的,还有现金18400元现金,胡某丙未来领取。14、现场勘查照片,证明打架现场概貌及胡某丙的受伤情况。15、病历资料,证明胡某丙经双峰县中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诊断,左胸多发性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16、鉴定意见,证明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1年5月25日出具鉴定书,胡某丙左第5、6肋骨骨折,损伤评定为轻伤;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1年7月22出具鉴定书,胡某丙的损伤表现符合钝性暴力作用形成,其“左侧第5、6肋骨骨折”存在,余陈旧性骨折非该次处伤形成,胡某丙损伤为轻伤;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26日出具鉴定书,胡某丙左侧第3、5、6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17、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明王某甲和被害人胡某丙在双峰县杏子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和杏子铺镇泉山责任区主持下于2011年9月29日达成调解协议,由王某甲赔偿胡某丙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伙食费、残疾赔偿金等所有费用共计34500元,胡某丙出具了谅解书。18、领条,证明胡某丙的儿子胡某甲、女婿钟县生先后在双峰县蛇形山镇泉山责任区共领取32600元。19、户籍资料,证明王某甲的出生年月日、住址等基本情况。20、抓获经过,证明王某甲于2011年8月4日被盘县公安局红果派出所在盘县红果镇仲恒煤矿将其抓获。2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明由于他家新房建在胡某丙后面,和胡某丙有过矛盾未解决。2011年5月9日早上8点,他叫康某甲帮他运一车石灰送到新建房的地基上,可是胡某丙看到后就和其父亲胡某乙一起阻拦三轮车。他见后便生气去扯胡某丙,胡某丙拿了一块石头砸他,他去抢其手中上石头,将胡某丙按倒在地下,他妻子秦某甲将胡某乙扯开,让康某甲开车上去。他用双手抓住胡某丙的双脚将其拖开,反复这样拖了3次后,胡某丙便睡到公路一边装死。他安排康某甲将载的石灰倒到他新屋地基上。卸完灰后车子开下来,胡某丙又将车子拦住,他又将胡某丙拖开,康某甲的车子开下来后,他打算将余下的石灰全装上车,这时,胡某丙又阻止,胡某丙的儿子胡某甲回来见其父亲被他拖伤了,便打电话报警。没多久派出所的同志来了,因胡某丙要求过高没有协调好就走了。同时和他们打招呼不要发生纠纷了,可胡某丙等派出所的同志走后又阻止康某甲的车子上去,他见后又生气,上去将胡某丙拖开,拖到一边后,便将胡某丙拖倒在地,然后用脚在胡某丙的身上踩了几脚,胡某丙被他拖到一边后睡下装死,康某甲看到这情况后,就没有开上去了,然后胡某甲便又打电话报警,没多久派出所的同志及村上的干部都来了,安排胡某丙去医院治疗。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均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纠纷激化引发,且被害人有过错,对被告人王某甲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已按双峰县蛇形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支付了赔偿款34500元,对被告人王某甲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王某甲可以宣告缓刑。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胡永红提出被告人胡某丙的3个司法鉴定均为轻伤的依据明显不足,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用脚踢胡某丙,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对王某甲作伤情鉴定的三个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人员根据胡某丙的病历和X片、CT片,结合法医学检验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胡某丙为轻伤的依据充足;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害人胡某丙的陈述,证人胡某甲、胡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用脚踢了胡某丙。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甲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云林人民陪审员 彭爱军人民陪审员 朱 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邓 静附相关法律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