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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刑再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代某某危险驾驶罪再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代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刑再初字第00001号原审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代某某,男,1979年5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辩护人陈杰,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作出(2013)涪法刑初字第00488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本案认定事实上确有错误,2015年3月20日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后,作出(2015)涪法刑监字第00002号再审决定,该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咏梅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代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代某某酒后驾驶渝GG03**号小轿车搭乘余某某行驶至重庆市涪陵区顺园路转盘附近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抽取血液。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代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6.6mg/100ml。被告人代某某于2013年6月11日晚举报他人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已于同年8月5日将该案起诉至检察院。原审认为,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代某某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某犯罪后,能坦白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再审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代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代某某出示虚假证据,干扰法庭秩序,建议人民法院根据代某某的实际情况及案发后代某某是否真心悔过作出公正判决。再审中,原审被告人代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代某某对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无异议。对醉酒驾驶的行为深感后悔。被告人代某某没有对第三人的财物造成损害,并且在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现被告人代某某已离婚,有两个小孩需要抚养。本案原判处的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在执行中被告人代某某没有再违法,对被告人代某某适用缓刑不会对社会造成危害。请求人民法院考虑被告人代某某的家庭情况对被告人代某某适用缓刑。经再审查明,2013年5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代某某酒后驾驶渝GG03**号小轿车搭乘余某某行驶至重庆市涪陵区顺园路转盘附近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抽取血液。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代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6.6mg/100ml。在庭审中,被告人代某某出示涪陵区公安局证明、起诉意见书、被检举对象陈某某的询问笔录、受案登记表、抓获陈某某的经过等证据证明被告人于2013年6月11日晚举报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本院根据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代某某出示的相关证据,认定被告人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且有立功,遂判决“被告人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2015年2月6日,本院对李某某犯徇私枉法罪一案作出(2015)涪法刑初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认定2013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在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四公路巡逻民警大队工作期间,利用其承办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中的职务便利,在明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提起公诉的被告人代某某不是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的举报人的情况下,接受其朋友高某的请托,为帮助代某某减轻刑事处罚,通过虚构事实和篡改受案文书等形式,为代某某提供虚假的检举立功材料,致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据此证明材料,在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判决中认定代某某有立功情节,而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徇私枉法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代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呼气酒精测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资料、现场图、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明材料、悔过书、鉴定文书、证人洪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案件的案件登记表及抓获经过、(2015)涪法刑初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再审认为,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代某某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血液酒精含量达200毫克/lOO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代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某在原审中提供虚假的立功材料,导致本院在原审中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并对其适用缓刑,依法应予纠正。被告人代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代某某已经离婚且有两个小孩需要抚养,以及原判缓刑考验期已经完毕,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理由,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涪法刑初字第00048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代某某松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二、原审被告人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原审中已缴纳二万元,应退还1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江人民陪审员 周 娟人民陪审员 杨廷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彭 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