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08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北京爱德服务总公司与逸通控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爱德服务总公司,逸通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8238号原告北京爱德服务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20号。注册号:110108004360452。法定代表人陈祥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雯俐,北京公元博景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逸通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6554房间。注册号:110107013463334。法定代表人史新峰,职务不详。原告北京爱德服务总公司(以下简称爱德公司)与被告逸通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德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章雯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逸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爱德公司诉称,我公司与逸通公司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我为逸通公司承租的×(即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室办公用房提供物业服务,包括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管理,共用部位的场地清洁卫生、绿化、车辆停放管理等。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标准为1.8/日/平方米,物业面积为140平方米,服务费为91980元/年,物业服务费按半年支付一次,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第一个半年的费用45990元,六个月满后次月的30日前支付下一个半年的费用,依此类推。逸通公司未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有效期截止于2016年11月30日。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如约为逸通公司提供了办公用房的物业服务,但逸通公司却未依约支付物业服务费。为此,我公司于2012年5月、7月、8月、9月、2013年2月,直至2013年12月多次向逸通公司催要,逸通公司均以各种借口屡次拖延,截止2013年12月31日,逸通公司累计拖欠物业服务费达145635元。因屡次催要未果,未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现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2、逸通公司支付我公司物业服务费145635元及逾期违约金145.67元;3、诉讼费用由逸通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爱德公司系中国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所属后勤企业,为中国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提供物业服务工作。2011年12月1日,爱德公司(甲方)与逸通公司(乙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爱德公司为逸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与管理;物业名称为×区(以下简称×区),座落于北京市海淀区×号;物业服务内容包括物业共用部位的维护、养护和管理,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共用部位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及雨、污水管道的疏通,公共绿化的养护和管理,车辆停放管理,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的协助管理,装饰装修管理服务,物业档案资料查询;物业服务费为1.8元/日·㎡,即91980元/年。合同第六条约定:“物业费按每半年支付,乙方应于合同生效之日30日内向甲方支付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的物业费,即45990元,2012年6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的物业费,即45990元。之后每年6月、12月乙方前向甲方支付物业费。”第十三条约定:“乙方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应按1‰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审理中,爱德公司表示逸通公司仅于2012年3月19日支付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的物业费45990元,未再支付之后的物业费,且逸通公司的工作人员自2014年12月已不在×座楼办公,现其已与逸通公司的人员失去联系。审理中,爱德公司提交催款情况说明,证明其收费员自2012年5月至2013年12月多次向逸通公司催要物业费。另查,2014年,中国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将逸通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滞纳金。逸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判决,判决:解除双方于2011年12月1日就×号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逸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中国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腾退上述房屋;逸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中国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租金258906.7元及滞纳金1292.13元。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据爱德公司提供的逸通公司的联系方式和住所地无法通知逸通公司应诉,本院于2015年1月31日通过《人民法院报》向逸通公司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证据及开庭传票。逸通公司未在公告传唤的日期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物业服务合同、说明、物业费发票、催款情况说明、(2014)海民初字第1823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逸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逸通公司在进驻×房间时,与爱德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及时履行义务。现逸通公司经本院生效判决其腾退×房间,爱德公司客观上无法继续向逸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爱德公司要求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爱德公司作为×座楼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为逸通公司提供了物业服务,逸通公司应依约按时向爱德公司支付物业费。现爱德公司要求逸通公司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物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逸通公司未按时足额交纳物业费,应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爱德公司要求逸通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予以核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北京爱德服务总公司与逸通控股有限公司于二O一一年十二月一日就×区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二、逸通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爱德服务总公司二O一二年六月一日至二O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物业服务费十四万五千六百三十五元及违约金一百四十五元六角四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一十六元(北京爱德服务总公司已预交一千六百零八元),由逸通控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晶人民审判员 赵桂荣人民审判员 卞海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常 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