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民终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朱某甲、朱某乙与俞某代位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甲,朱某乙,俞某甲
案由
代位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5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甲。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乙。两上诉人共同委托���理人任慧丽。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海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某甲。委托代理人俞剑平。委托代理人俞哲。上诉人朱某甲、朱某乙因与被上诉人俞某甲代位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4)杭余塘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杨某与俞某乙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俞某甲、二女儿俞某丙、三女儿俞某丁。俞某丙生育一子朱某甲、一女朱某乙。俞某乙于1991年去世,俞某丙于2011年8月31日去世,杨某于2011年10月8日去世。杨某生前于2007年下半年开始入住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农村五保供养服务中心。从2007年9月开始,杨某平常的财产交由俞某甲代为保管。杨某系退休人员,每月均有退休金。杨某生前在杭州市���杭区塘栖镇农村五保供养服务中心共缴费31050元,在2007年9月至2011年10月间支出医疗费5612.22元,在其去世后领取的丧葬费为14000元。在杨某生前曾将9000元存折及9600元现金交给俞某甲保管。杨某去世后,俞某甲支付朱某甲、朱某乙及俞某丁遗产各1万元。俞某甲陈述目前杨某的遗产尚余5000元在俞某甲处,作为今后墓地的维修费用。俞某丁在收到1万元遗产后表示放弃对其它遗产的继承。朱某甲、朱某乙于2014年10月28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俞某甲立即交付朱某甲、朱某乙代位继承杨某遗产共计29681.595元;二、由俞某甲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人继承的遗产应当是被继承人死亡时所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现朱某甲、朱某乙以被继承人杨某生前的收入扣除其认为合理的开支以后的金额作为应分配的遗产,不���有充分的说服力。杨某生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完全的支配权,俞某甲仅是代为保管人,要求俞某甲对杨某生前的每一笔开支作出详细的说明既不合理也不符合实际。现朱某甲、朱某乙无证据证实杨某死亡时遗留的财产有89363.18元,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对于俞某甲自认尚余的5000元遗产,对其处置方式因双方并未达成合意,故应予以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俞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朱某甲、朱某乙2500元;二、驳回朱某甲、朱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元,减半收取271元,由朱某甲、朱某乙负担246元,由俞某甲负担25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原审法院。宣判后,朱某乙、朱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5000元遗产的认定缺乏证据。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中:“被告陈述目前杨某的遗产尚余5000元在被告处,作为今后墓地的维修费用。”这仅是被上诉人在庭审时自己的说法,事实上不存在墓地维修费用,只是每隔10年预交的300元/10年的保洁费,且到2021年才需再预交,被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尚余5000元是如何计算的,上诉人在一审当庭表示异议,不予认可。上诉人一审中提交了被上诉人管理被继承人杨某生前财产期间杨某的财产来源证据,证明扣除杨某的工资收入外仍有28760元交给了被上诉人保管,被上诉人当庭认可18600元,差额仅有10160元,上诉人对杨某生前财产支出情况也提交了相关证据佐证,一是敬老院出具的缴费31050元的证明,二是杨某医疗费清单个人支出5612.22元,是否还有其它开支费用被上诉人应提交开支账目进行说明。被上诉人作为被继承人杨某的财产管理人,在杨某去世后有责任和义务向所有继承人告知被继承人的遗产情况,因被上诉人不履行责任和义务才导致上诉人提起诉讼。二、一审判决认为杨某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事实不符。杨某在进敬老院时已经89岁高龄。杨某的收入和财产是由被上诉人进行管理的,支配权也属被上诉人。双方矛盾引起之后,被上诉人一再说开支有帐目,但是在杨某去世之后,被上诉人一直没有把帐目拿出来和其他继承人进行清算。三、上诉人在一审时为了主张己方权利所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仅对俞某丁的两份说明有异议,两份说明上的数字相差仅10160元,对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其他证据,被上诉人并无异议。一审判决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却未予采纳,与事实不符,与法律也相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2014)杭余塘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立即交付上诉人朱某甲、朱某乙代位继承杨某遗产共计29681.595元。三、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俞某甲二审辩称:一、被继承人杨某生前并无遗嘱,也不存在遗产。二、针对上诉人主张杨某有89363.18元的遗产,被上诉人认为:1、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人继承的遗产应当是被继承人死亡时所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上诉人提交的一些证据都是杨某生前的财产来源,上诉人把杨某生前的收入扣除其认为合理的开支后的金额作为应分配的遗产,是不具有说服力的。2、上诉人认为的合理开支就两部分:敬老院每月交的管理费四年总计31050元和四年生病自理部分5602元不符合情理,杨某在日常生活中还存在其他开支。3、杨某生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完全的支配权,被上诉人四年来仅是代为保管,要求被上诉人对杨某生前的每一笔开支作出详细的说明既不合理也不符合实际,且杨某生前并没有帐目簿。三、上诉人父亲的亲笔书信可以证明上诉人在两年前就知道被上诉人保管的5000元费用。杨某去世后,俞某甲已经把剩余的35000元与兄妹3户家庭进行了平均分配,一户家庭1万元,另5000元当时告知留在俞某甲处,作为父母以后的墓地维修资金,分钱时各方并无异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上诉人朱某甲、朱某乙向本院提交信访答复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双方发生矛盾之后,被上诉人的女儿俞哲始终参与该事情,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给上诉人造成一定精神伤害;在调解过程中,因被上诉人一直不愿意公开帐目,导致调解最终未达成。被上诉人俞某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所反映的内容有些是片面的,当时的调解是成功的,也不存在俞哲逼迫上诉人诉讼的情形,只是说如果遇到问题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俞某甲向本院提交证明一份,欲证明上诉人在2011年就已经知晓被上诉人保管5000元费用的事实。上诉人朱某甲、朱某乙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继承人有权依法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但根据法律规定,遗产应���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上诉人朱某甲、朱某乙主张分割被继承人杨某的遗产,对该遗产是否存在及相应数额等具体案件事实,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朱某甲、朱某乙虽举证了被继承人杨某生前的收入情况以及相关的开支情况,但其主张以被继承人生前的收入扣除其认为合理的开支以后的金额作为应分配的遗产缺乏法律依据,且即使被继承人杨某的平常财产从2007年9月起已交由俞某甲代为保管,但至杨某死亡前尚有较长时间,杨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自身财产仍有支配处分的权利,无法排除其财产用于除医疗费、敬老院缴费之外的其他日常生活开支,上诉人要求俞某甲就四年多时间内杨某每一笔开支作出详细说明过于严苛,本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的以上意见本院难以采纳。结合上诉人亦未提交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明其主张的89363.18元遗产在被继承人杨某去世之时仍确实存在,原审法院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仅对被上诉人俞某甲自认的尚余5000元遗产进行分割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朱某甲、朱某乙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2元,由朱某甲、朱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东红审 判 员 李国标代理审判员 韩圣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亚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