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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民二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与被告张兆荣、兰州中盛瑞泽马铃薯深加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二初字第90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广武门街道秦安路77号。负责人艾尔肯.艾则孜,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巍,系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东红,系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兆荣。被告兰州中盛瑞泽马铃薯深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永登县城关镇黄须沟。法定代表人霍明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振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与被告张兆荣、兰州中盛瑞泽马铃薯深加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东红、被告张兆荣及被告兰州中盛瑞泽马铃薯深加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振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诉称,2012年12月24日,原告和被告张兆荣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张兆荣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5‰上浮20%,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发放贷款之日起计算,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4日,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性周转;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原告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与被告兰州中盛瑞泽马铃薯深加工有限公司签订《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兰州中盛瑞泽马铃薯深加工有限公司为原告与被告张兆荣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次日起2年。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现借款已到期,二被告未全部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遂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张兆荣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68787.5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8日),以后利随本清,以上共计368787.5元;要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同时要求判令被告兰州中盛瑞泽马铃薯深加工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罚息和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兆荣辩称,第一,虽然贷款合同上是被告张兆荣本人签字,但贷款被告张兆荣并没有实际使用,而是由被告兰州中盛瑞泽马铃薯深加工有限公司使用了;第二,被告张兆荣与被告兰州中盛瑞泽马铃薯深加工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4日签订了一份《关于兰州中盛瑞泽马铃薯深加工有限公司在建行办理小额农户贷款的使用协议》,该协议约定了被告张兆荣在原告处的贷款50万元由被告兰州中盛瑞泽马铃薯深加工有限公司偿还,故被告张兆荣不负责本案贷款的偿还,应由被告兰州中盛瑞泽马铃薯深加工有限公司负责偿还。被告兰州中盛瑞泽马铃薯深加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属实,该笔贷款是兰州中盛瑞泽马铃薯深加工有限公司使用了,现愿意负责还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被告张兆荣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620020001-033-2012003936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即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12月24日);借款用于生产经营性周转;款项划入兰州中盛瑞泽马铃薯深加工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存款账户,账户户名:兰州中盛瑞泽马铃薯深加工有限公司,账号:62001390101051502943;贷款采用乙方受托支付方式支付(即支付时由乙方根据甲方提出的支付申请,将贷款资金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甲方交易对象),甲方有义务向乙方提供符合要求的收款账户,以便乙方划付贷款资金,甲方同意授权乙方按照合同约定方式支付贷款资金;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5.0000‰上浮20%;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水平上浮50%;还款为委托扣款方式,乙方从户名兰州中盛瑞泽马铃薯深加工有限公司(账号为62001390101051502943)的账户内直接扣划还款。后原告作为乙方,被告兰州中盛瑞泽马铃薯深加工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兰州中盛瑞泽马铃薯深加工有限公司为被告张兆荣对原告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全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责任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乙方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甲方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12月24日,原告将被告张兆荣作为借款人的500000元支付给被告兰州中盛瑞泽马铃薯深加工有限公司作为收款人的账户62001390101051502943内。后借款到期,被告未全部履行还款义务,遂原告起诉被告张兆荣还款,同时起诉被告兰州中盛瑞泽马铃薯深加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以及本案开庭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得到合同各方当事人的严格遵守。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上均有被告“张兆荣”本人签字,案件中各方当事人对所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上述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兆荣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理应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张兆荣偿还借款本息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兰州中盛瑞泽马铃薯深加工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兆荣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与被告兰州中盛瑞泽马铃薯深加工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兰州中盛瑞泽马铃薯深加工有限公司为被告张兆荣对原告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兰州中盛瑞泽马铃薯深加工有限公司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兆荣辩称其虽在借款合同及支付凭证上签字,但其并未实际使用贷款的理由,由于被告张兆荣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本人签字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再者,原告与被告张兆荣借款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被告张兆荣向原告所贷的这笔款项打入被告兰州中盛瑞泽马铃薯深加工有限公司的账户,原告已将500000元打入该账户,原告已尽合同义务,故对被告张兆荣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兆荣辩解的其与被告兰州中盛瑞泽马铃薯深加工有限公司之间有关于由兰州中盛瑞泽马铃薯深加工有限公司偿还本案贷款50万元的协议,因此被告张兆荣不承担任何还款责任的理由,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本案两被告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原告,故本院对被告张兆荣的该项辩解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兆荣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截止2014年11月18日的利息68787.5元,共计368787.5元。以后利随本清;二、被告兰州中盛瑞泽马铃薯深加工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兆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932元,全部退还原告。被告张兆荣、兰州中盛瑞泽马铃薯深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69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利息。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杨 华代理审判员  王娟娟人民陪审员  马玉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穆志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