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审三民申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陈满有与义县聚粮屯满族乡贺家屯村民委员会、原审被告王长顺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满有,义县聚粮屯满族乡贺家屯村民委员会,王长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三民申字第18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满有,男,195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义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义县聚粮屯满族乡贺家屯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义县聚粮屯满族乡贺家屯村。法定代表人:许明成,该村委会主任。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长顺,男,194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义县。再审申请人陈满有因与被申请人义县聚粮屯满族乡贺家屯村民委员会(以下产简称村委会)、原审被告王长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锦民二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满有申请再审称:本案中的借款发生于1996年4月,至2000年5月土地被收回时利息已达29000元。而陈满有经营两年的承包费只有15064元,尚不够清偿利息。如果村委会又给付了剩余三年承包费15372元,本金仍有29000余元未还。村委会应偿还借款29000元并自2000年起至还清时止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枉法裁判的行为。陈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原二审判决根据本案中陈满有承包土地后未实际交纳承包费的事实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相关证人证言,认定陈满有与与村委会达成了以承包费抵顶借款及利息的口头协议并无不当,且陈满有在原审庭审中对此也无异议。因此,自双方达成抵顶协议之日起至陈满有与村委会解除承包合同交回土地日止,此间不应再按借款合同计算利息。陈满有提出的村委会应给付借款发生之日至土地收回之日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对陈满有提出的要求村委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陈满有提出的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枉法裁判问题,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综上,陈满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六)(十三)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满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禹政一代理审判员 谭 斌代理审判员 李 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海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