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一初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刘建军与罗有彪、梁月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军,罗有彪,梁月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一初字第00169号原告刘建军。被告罗有彪。被告梁月龙。原告刘建军与被告罗有彪、梁月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智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军起诉称,2014年5月31日,被告罗有彪向原告借款17万元,被告梁月龙为担保人。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70000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有彪辩称,2014年我从原告处分两次共计借现金13.4万元,具体日期忘了。我没有还过原告钱。借钱时梁月龙没在场,后来梁月龙补的担保人签字。当时担保时说都是熟人,梁月龙签好字后让我看的。借钱肯定会还,应当按13.4万元还。利息不同意给付。被告梁月龙辩称,1、应当本金按实际收到的13.4万元计算。2、利息不应当计算。没有约定利息。3、二被告之间写过一个书面协议,梁月龙不承担担保责任。借条上的签字及手印是我签的、按的。当时是罗有彪说的让我给他做担保。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2014年1月13日的借条,借款15万元。借款人是罗有彪、担保人是梁月龙。2、2014年5月21日的借条一份,借款2万元,借款人为罗有彪。3、2014年5月31日的借条一份,是上述两条的总条。被告罗有彪质证意见:证据1,实际借款为13.4万元,是分两次借的,第一次借了13万元,第二次借了4000元,但是原告让我打的15万元的条。证据2,不是我打的条,字也不是我签的。证据3,打的条为17万元,但实际借的为13.4万元。借钱做生意用的。被告梁月龙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一开始协调时说借款15万元,让我做担保,但最终定下是借款17万元,让我做担保,以最终的17万元的条为准。实际借款为13.4万元。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我方无关。证据3,无异议。被告梁月龙提交罗有彪书写的免责的证明一份,证明可以不负连带责任。原告质证意见:没有见过免责证明。被告罗有彪质证意见:认可,是我写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被告罗有彪向原告刘建军借款15万元,担保人为梁月龙。2014年5月21日,被告罗有彪向原告刘建军借款2万元。2014年5月31日,被告罗有彪为原告出具总欠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建军现金17万元整。被告梁月龙在担保人处签字。2014年5月28日罗有彪为梁月龙出具字据一份,载明:今罗有彪向刘建军借款找梁月龙做担保,若罗有彪无能力还刘建军款,担保人梁月龙不承担任何相应责任。被告罗有彪申请对2014年5月21日的借条进行笔迹鉴定,鉴定部门以无法联系到罗有彪,缺少鉴定检材样本为由,终止鉴定委托程序。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罗有彪作为借款人应当偿还原告借款17万元整。被告梁月龙提交的证据是罗有彪为其书写,且原告并不知情,故该证据不能免除梁月龙的担保责任,被告梁月龙作为担保人应当负连带清偿义务。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借款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有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建军借款170000元,被告梁月龙负连带清偿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罗有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智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霍晓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