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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民初字第00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谭志才与四川能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志才,四川能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0728号原告谭志才,男,生于1984年10月2日,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市。委托代理人吴彦庆,重庆市南川区大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能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仪陇县金城镇竹溪桥街11号。组织机构代码:20995685-5。法定代表人谭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晓雷,重庆安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志才诉被告四川能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洪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志才的委托代理人吴彦庆、被告能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晓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志才诉称,原告谭志才于2013年9月开始,经能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李树林的介绍和安排,并在该公司承包的位于重庆市璧山区千层岩水厂扩建工程做钢筋工,为能达公司提供劳动。2013年10月22日下午5时左右,谭志才在该公司承包的位于重庆市璧山区千层岩水厂扩建工程做钢筋时发生工伤,由于被告拒不承��与其的劳动关系,只得以16000元低廉价格赔偿了事,由于谭志才不服该解决意见,向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由于被告拒绝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而诉讼至今,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以(2014)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513号行政判决书终审判决被告能达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谭志才合符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责任和工伤赔偿责任。作为用人单位的能达公司本应严格按照《劳动合同法》第7条、第10条等法律的规定,自2013年11月22日开始与谭志才依法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是被告拒不依法办事,一直拒不承担谭志才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责任和工伤赔偿责任,严重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并故意不给谭志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长达一年半之久,严重侵犯谭志才的自身利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依法���得的2013年11月22日-2014年10月22日期间,被告拒不依法支付给原告的拒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共计55000元(共计11个月,每月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能达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公司与被告无真实的劳动关系,是李树林招用的人员,李树林是璧山千层岩水厂劳务班组的负责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谭志才举示了以下证据:1、仲裁申请书及不予案件受理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本案经仲裁前置程序,及仲裁申请的项目;2、璧山法院及一中院的行政判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拟证明原告的用人单位是被告公司,被告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3、协议书一份,是原告与被告方项目部达成的协议,拟证明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进行工伤赔偿,解除的劳动关系是不成立的。因为对工伤没有进行依法赔偿,不能以这个协议解除劳动关系;4、调查笔录两份,说明原告的工资情况。被告能达公司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具有真实的劳动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也不能证明与我方有真实的劳动关系;对证据4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不符合证据规则,证人应出庭作证,形式是有瑕疵。被告能达公司未举示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加之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合法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9月,被告能达公司承接璧山县千层岩水厂扩工程后,于2013年9月15日与��树林签订了《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李树林。同月,原告谭志才经李明万介绍到该工地上班,从事钢筋工,实行计时工资。2013年10月22日17时左右,谭志才在制作钢筋时,左手环指被砸伤,经医院诊断:左手环指血管神经甲床损伤;左手环指末节指骨粗隆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谭志才的医疗费全部由被告能达公司支付。2013年11月26日,以谭志才为乙方,甲方署名为“四川能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加盖“四川能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璧山县千层岩水厂扩建项目净水厂土建工程资料专用章”订立《协议书》,其主要约定:一、关于各项费用及支付方式的约定: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赔偿费16000元(此费用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甲乙双方签署本协议后,甲乙双方须如实履行本协议。乙方承诺不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谭志才工伤事故有关事宜向甲方要求赔偿、承担费用或承担法律责任。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双方自愿解除劳动关系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三、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再无其他争议,任何一方不得反悔,双方当事人以此为断,全面切实履行协议,……四、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在该协议甲方“劳务班组”处由李树林签名。协议签订后,李树林向谭志才支付了上述工伤赔偿款16000元。2013年12月24日,原告谭志才以被告能达公司为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月30日,璧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8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谭志才2013年10月22日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用人单位为被告能达公司。被告能���公司不服,向璧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5月12日,璧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璧山府复(201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具体行政行为。被告能达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璧法行初字第0006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了能达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能达公司不服,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51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2月6日璧山县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璧劳鉴初字(2014)641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谭志才的伤为伤残等级拾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5年1月12日原告谭志才以被告能达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璧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事项:请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申请人���即支付申请人依法所得的2013年11月23日-2014年10月22日期间,被申请人拒不依法支付的申请人的拒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双倍工资的差额部份共计55000元(共计11个月,每月5000元,总计55000元)。璧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璧劳人仲案字(2015)第5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双方劳动关系不成立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谭志才于是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如上请求事项。本院认为:原告谭志才起诉要求被告能达公司支付2013年11月22日-2014年10月2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共计55000元(共计11个月,每月5000元),首先,经本院和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确认,被告能达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李树林个人,应当对李树林招用的劳动者谭志才承担法律上的用人主体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该责任不以双方具��真实劳动关系为前提,因此,被告能达公司虽然对原告谭志才的工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但能达公司与原告不具有劳动关系,没有与原告谭志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义务,因此,对原告谭志才请求被告能达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差额55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即使原、被告双方具有真实的劳动关系,原告谭志才上班后不久就受伤,其主张从受伤一个月后至第十二个月的双倍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关于“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规定的“一个月”是法律赋予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犹豫和磋商的合理期间,故对于劳动入职不满一个月即受工伤的,从该劳动者工伤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劳动者恢复用工关系之间的期间或者该劳动者从工伤事故发生之日起至用人单位收到市级���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之日之间的期间,应当从《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的“一个月”期间中扣除,扣除前述期间后,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期间超过一个月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本案中原告谭志才于2013年10月22日受伤,受伤后未回到能达公司上班,其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于2015年2月6日作出,因此,原告起诉要求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时间段(即2013年11月22日到2014年10月22日)双方正处于《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的“一个月”的犹豫磋商期间,被告能达公司也无需向原告谭志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原、被告双方就原告的工伤于2013年11月26日达成《协议》,双方约定“以此为断,不得再以任何理由纠缠”,该协议是双方经平等、自愿协商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非经撤销、变更或者被确认无效,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拘束力,因此,原告谭志才在双方所签订协议未经撤销、变更或者被确认无效时,起诉要求被告能达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志才请求被告四川能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0月2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共计55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谭志才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5元,待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洪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雷春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