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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烈民一初字第00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魏某甲与魏某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魏某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烈民一初字第00864号原告:魏某甲,男,1936年2月6日出生,汉族,文盲,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被告:魏某乙,男,1955年6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魏某甲与被告魏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魏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因原告申请撤诉,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魏某甲负担。代理审判员 黄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保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