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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3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陈佳佳与夏明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佳佳,夏明川,姜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3224号原告陈佳佳,女,1982年6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国英,北京策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明川,男,1958年5月16日出生。被告姜丰,男,1983年6月21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王府大街北回丰公司综合楼一楼大厅。负责人白彦波,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颖,北京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振,北京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佳佳与被告夏明川、被告姜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赤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佳佳的委托代理人徐国英、被告夏明川、被告姜丰、被告平安赤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佳佳诉称:2014年8月26日11时,我乘坐夏明川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行驶至大兴区京开路东胡林公交站旁时由北向南掉头,适有姜丰驾驶车牌号为吉J92W**的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导致我和家人等多人身体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大兴交通队)处理,认定夏明川与姜丰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我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军医第一医院)检查治疗。我所受损伤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此事故给我造成了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损失,这些损失至今仍未得到赔偿。另,姜丰驾驶的小客车在平安赤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夏明川、姜丰、平安赤峰公司赔偿我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95823.54元、误工费15750元、营养费2000元、陪护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806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3492.5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2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夏明川辩称:陈佳佳所诉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认定我没有异议。发生交通事故并非我主动伤害造成的。对于陈佳佳合理的损失,我同意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进行赔偿。被告姜丰辩称:陈佳佳所诉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认定我没有异议。我驾驶的小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所以陈佳佳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被告平安赤峰公司辩称:姜丰驾驶的肇事小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夏明川与姜丰负事故同等责任,我公司在交强险外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但陈佳佳的医疗费需提供诊断证明(并扣除医保自费药部分),误工费需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交通费需提供与就诊复查相吻合的交通费票据。其要求赔偿的护理费和营养费没有相关的医嘱而不应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我公司也不同意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故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11时25分,初知晓、初宇、陈佳佳、连佩芝乘坐夏明川驾驶的正三轮电动摩托车行驶至大兴区京开路东胡林公交车站旁由北向南掉头时,适有姜丰驾驶车牌号为吉J92W**的桑塔纳牌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临近后两车相撞,造成夏明川及其驾驶的正三轮电动摩托车乘车人初知晓、初宇、陈佳佳、连佩芝身体受伤、两车损坏。初宇、陈佳佳系夫妻,初知晓系二人之女,连佩芝为陈佳佳之母。此事故经大兴交通队处理,认定夏明川、姜丰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陈佳佳被送往军医第一医院救治,经该院诊断为左侧颧骨粉碎性骨折、面部挫裂伤、左侧上颌骨骨折、左侧上颌窦积液,为此陈佳佳于事发后在军医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9日出院,住院治疗14天。陈佳佳为治伤支付医疗费计94125.95元。陈佳佳为治伤还支付了交通费。陈佳佳因此事故所受损伤经大兴交通队委托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佳佳轻度张口受限复核X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事故发生时,陈佳佳的女儿初知晓(2011年1月6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住北京市海淀区八宝庄153号)由陈佳佳与其丈夫初宇共同抚养。姜丰驾驶的车牌号为吉J92W**的小客车在平安赤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类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类赔偿金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险包括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另在审理中,陈佳佳就其要求赔偿其父亲陈立军、母亲连佩芝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提交了陈立军、连佩芝的户口本和陈佳佳的独生子女证,该户口本记载陈立军、连佩芝均为工人,经释明,陈佳佳未继续提交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应证据。经本院审核,陈佳佳的损失为:医疗费9412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按每天50元,住院14天计算)、营养费1000元(按每天50元,营养期20天计算)、护理费2000元(按每天100元,护理期20天计算)、误工费1546.56元(按照北京20**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40321元的标准,误工期14天计算)、交通费3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99034.5元(含陈佳佳女儿初知晓扶养费18392.5元;按照北京20**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40321元的标准,结合伤残赔偿指数10%,按20年计算为806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定)、鉴定费2250元。另核查,此事故给初知晓、初宇、陈佳佳、连佩芝、夏明川分别造成了医疗费用损失和死亡伤残类费用损失,初知晓、初宇、陈佳佳、连佩芝、夏明川的医疗费用损失在此事故医疗费用总损失中所占比例分别为0.6%、0.42%、59.25%、2.33%、37.4%;初知晓、初宇、陈佳佳、连佩芝、夏明川的死亡伤残类费用损失在此事故死亡伤残类总损失中所占比例分别为0.12%、0.12%、65.02%、0.12%、34.62%。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保险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交通管理机关已据情作出责任认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中,陈佳佳因此事故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平安赤峰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赤峰公司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即在姜丰应承担事故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才由夏明川、姜丰按事故同等责任分别承担赔偿责任,故对陈佳佳要求平安赤峰公司赔偿因此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各项损失的赔偿数额应结合陈佳佳受伤、治疗、姜丰和夏明川的过错责任程度等情况酌情予以确定。就陈佳佳提供的北京同仁堂连锁药店处方、中药发票以及大枣中药收据,因无法证明与此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此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初知晓、陈佳佳、初宇、夏明川受伤,故应当按照五人的损失数额比例分配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对于陈佳佳要求平安赤峰公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诉讼费、鉴定费损失不在平安赤峰公司承保范围内,该项损失应由姜丰和夏明川按事故同等责任分别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佳佳医疗费五千九百三十四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残疾赔偿金二千一百五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陈佳佳医疗费四万四千零九十五元九角八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五十元、营养费五百元、误工费七百七十三元二角八分、护理费一千元、交通费一百五十元、残疾赔偿金四万八千四百四十一元二角五分(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夏明川赔偿原告陈佳佳医疗费四万四千零九十五元九角八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五十元、营养费五百元、误工费七百七十三元二角八分、护理费一千元、交通费一百五十元、残疾赔偿金四万八千四百四十一元二角五分、鉴定费一千一百二十五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被告姜丰赔偿原告陈佳佳鉴定费一千一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陈佳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三十九元,由被告夏明川负担一千五百六十九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姜丰负担一千五百六十九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美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