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南民初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徐冲与李森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冲,李森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南民初字第00162号原告徐冲。被告李森林。委托代理人李剑,大丰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徐冲与李森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徐冲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徐冲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冲负担。代理审判员  宋晶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殷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