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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葛耀平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耀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43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耀平,工人。曾因吸毒于2000年11月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强制戒毒三个月,于2015年1月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6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武进区看守所。辩护人徐天轴,江苏红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耀平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常州市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戚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耀平及其辩护人徐天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1月16日中午,被告人葛耀平在其住处常州市戚墅堰区丁堰镇丁堰村丁庄村民小组73号后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刘某(另案处理)贩卖0.29克含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冰毒”。同日,公安机关在对被告人葛耀平住处及其单位办公室搜查时,起获31.32克(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冰毒”。为证实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葛耀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葛耀平当庭辩解称:其有罪供述是刑讯逼供所致;涉案毒品均不是其的,给刘某的毒品是李某留在其家中让刘某来取的,单位办公室内的毒品系其在协助抓获严丽艳时捡到,丁堰派出所让其暂时保管,其家中的毒品系其为协助丁堰派出所而从贩卖人员处取得的样品;其不吸毒,尿检的尿样不是其的;其有检举揭发。被告人葛耀平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认定被告人葛耀平贩卖毒品证据不足,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毒品未流入社会,建议对被告人葛耀平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葛耀平在常州市戚墅堰区丁堰镇丁堰村丁庄村民小组73号后门口,将毒品“冰毒”贩卖给刘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刘某处当场查获疑似毒品1包。同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葛耀平住处及其单位办公室查获疑似毒品若干,经鉴定,从刘某处及被告人葛耀平处查获的疑似毒品分别净重0.29克、31.32克,均检见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刘某的证言笔录,证明从2013年10月起其就开始向被告人葛耀平购买冰毒,还有部分欠账,大多数是到葛耀平家后门口交易,葛耀平喜欢把毒品藏在香烟盒里面或者包在餐巾纸里面,葛耀平毒瘾比较大,2014年11月16日,其用手机189××××0797联系葛耀平158××××9211,要买500元冰毒,并将欠的500元毒资还给他,其带了民警记好编号的1000元到约定的葛耀平家后门口,其把1000元钱给了葛耀平,葛耀平给其1个中华牌香烟盒子,里面是1小袋冰毒,估计只有半克左右,这时民警就把葛耀平抓住,其不认识毛文兴等事实,并有当庭播放的联系购买毒品的录音录像及手机通话清单相佐证。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笔录,证明其是禁毒大队民警,刘某交代多次向葛耀平购买毒品冰毒,并愿意配合抓捕,刘某电话联系葛耀平购买500元冰毒并归还冰毒欠款500元,民警将摄录好编号的1000元人民币交给刘某,到葛耀平家后门口以前经常交易的地方,刘某又打电话给葛耀平,其看到刘某把钱给了葛耀平,葛耀平拿了1个香烟盒子递给刘某,其就发信号进行抓捕,当场从葛耀平处扣押人民币1000元,刘某将交易到的毒品交给民警,后对葛耀平家及办公室进行搜查,搜到疑似毒品若干,并对搜查过程录音录像等事实,并有搜查录像相佐证。3、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证明葛耀平平时吸毒,其到葛耀平家吸过葛耀平的冰毒等事实,并有辨认笔录及照片相佐证。4、证人周某甲的证言笔录,证明其现任丁堰派出所副所长,葛耀平系其所里的线人,其在2014年10月联系葛耀平,尚未得到有价值的线索,葛耀平未向其汇报过手上有冰毒等事实。5、证人史某、马某、倪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3年丁堰派出所办理的严丽艳贩卖毒品案是葛耀平提供的线索,葛耀平未向所里汇报过捡到严丽艳扔的冰毒等事实。6、证人周某乙的证言笔录,证明其是丁堰派出所社区民警,葛耀平未向其汇报过捡到毒品的情况,2013年初其到葛耀平家发现床头有吸毒的工具等事实。7、证人王某乙的证言笔录,证明其是戚电厂保卫部副主任,分管消防,葛耀平在厂里做消防维修方面的工作,2年前葛耀平曾经帮派出所抓了一个毒贩,但未向其说过其他情况等事实。8、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2013)戚刑初字第001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葛耀平于2012年12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卖人员严丽艳,严丽艳向葛耀平贩卖冰毒1.45克,另查获严丽艳随身携带冰毒1.23克。9、被告人葛耀平手机短信照片,证明事发当天,李某发短信给葛耀平,内容为“带一个足克东西下来。三百够不?”“你定心点,不急!你先照应你眼前的。”10、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搜查笔录、称重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证明案发当日从刘某处查获疑似毒品1包,在葛耀平住处查获2包疑似毒品及冰壶、电子秤等物品,在葛耀平办公室查获疑似冰毒1盒,并对查获疑似毒品进行称重、扣押、收缴等事实。11、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书,证明经鉴定,从刘某处及被告人葛耀平处查获的疑似毒品分别净重0.29克、31.32克,均检见甲基苯丙胺成份。12、公安机关制作出具的尿样检测记录,证明被告人葛耀平、证人李某的尿样检测呈甲基安非他命阳性、吗啡阳性、证人刘某的尿样检测呈甲基安非他命阳性。13、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在横山桥辖区内未发现毛文兴此人,被告人葛耀平的检举揭发尚未查证属实。14、公安机关调取的武进区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证明被告人葛耀平入所检查时无伤情。15、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葛耀平被抓获归案。16、公安机关出具的强制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葛耀平因吸毒被强制戒毒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葛耀平,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数量在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葛耀平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葛耀平称有罪供述系刑讯逼供所致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认为认定被告人葛耀平贩卖毒品证据不足,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葛耀平的有罪供述进行了录音录像,被告人葛耀平拒绝在供述笔录上签名,半小时后即送至武进区看守所羁押,入所检查被告人葛耀平全身无伤情,其所称刑讯逼供无证据证明,而且即使排除被告人葛耀平的有罪供述,被告人葛耀平的手机短信显示当天证人李某曾要求购买毒品,证人刘某证明多次向葛耀平购买毒品,且有证人王某甲的证言笔录、手机通话清单、相关录音录像等证据相佐证,已足以认定被告人葛耀平有贩卖毒品的故意与事实,故该点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葛耀平称刘某系向毛文兴购买毒品的辩解意见,经查,在横山桥辖区内无毛文兴此人,刘某亦表示不认识毛文兴,故该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称涉案毒品均不是其的的辩解意见,经查,该辩解得不到证人李某、刘某及丁堰派出所民警的证实,故该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称不吸毒,尿检的尿样不是其的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刘某、李某均证明被告人葛耀平平时吸毒,葛耀平家有毒品等事实,故该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称有检举揭发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葛耀平虽有检举揭发,但尚未查证属实,尚不构成立功。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葛耀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23年11月15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查获的违禁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碧莲人民陪审员  方学才人民陪审员  周勤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建兰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