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祥民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祥民初字第711号原告王某某,女,1974年7月29日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大学文化,居民,系建水县人民银行职工,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被告杨某某,男,1975年1月7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大学文化,居民,系祥云县纪律检查委员会职工,住祥云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在婚恋网上认识,于2012年5月25日到建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5月2日生育女儿杨某甲。生活中,原、被告两地分居,大多时候只能靠电话沟通,原告对被告性格脾气了解甚少,故双方感情基础薄弱,经不起生活考验。被告性格脾气粗暴,经常烂发脾气攻击原告及父母,吵架后还会一走了之。2014年11月,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还到厨房拿菜刀威胁原告及家人,后被告离开原告家,双方分居至今。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判令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4年6月起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至小孩十八周岁止,抚养费每年支付一次。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相识及恋爱过程有一年半时间,后双方经过慎重考虑才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和睦相处,还生育了一个女儿。原、被告在生活中虽然偶有争吵,但被告一定会肩负家庭责任,争取尽到丈夫、父亲的责任。为了家庭,被告一直想办法调到原告工作地上班。原、被告现只要互谅互让,共同经营婚姻,完全可能和好。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A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册复印件二份,证实原告及婚生女儿的身份情况;A2、结婚证一份,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B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B2、结婚证一份,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经质证,被告对A1、A2均无异议;原告对B1、B2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A1、A2、B1、B2,原、被告均无异议,其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底在婚恋网上认识后,于2011年初开始见面交往,于2012年5月25日在建水县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于2014年5月2日生育女儿杨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2014年5月29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从建水县回到祥云县,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正确认识、处理婚姻家庭矛盾,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相处近一年半才登记结婚,婚后还生育一个女儿,双方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产生过矛盾,但综合考察双方婚后感情及夫妻关系现状,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相互尊重、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原告就其主张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未能举证证明,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规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启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