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执异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冯姗姗、陈宝珍与许幼婷、郑明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宝珍,许幼婷,郑明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异字第15号案外人冯珊珊,住福建省永春县。申请执行人陈宝珍,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现住南安市。被执行人许幼婷,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郑明星,住福建省南安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宝珍与被执行人许幼婷、郑明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冯珊珊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冯珊珊称,闽C0XX**号小轿车虽登记于被执行人郑明星名下,但案外人才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请求中止对该车的执行并返还案外人。理由是:2014年5月,案外人购买车辆时,因资金不足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但银行考虑到案外人年仅19岁,且无其他资产,故未批准案外人的贷款申请,后案外人即借用其老板即被执行人郑明星的名义购买闽C0XX**号小轿车并办理按揭贷款,双方为此还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车的首付款、按揭款及有关费用均是案外人支付的,且购车后也是由案外人使用管理。综上,闽C0XX**号小轿��是案外人所有,并不是被执行人郑明星的财产。案外人冯珊珊还提供了协议书一份,证实其借用郑明星的名义购车后,与郑明星签订一份协议用于明确双方对该车的权利义务。本院查明,原告陈宝珍与被告许幼婷、郑明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陈宝珍的申请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59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二、查封被告郑明星所有的车牌号为闽C0XX**号小型汽车一辆。……”,后因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5912号民事调解书。因被告许幼婷、郑明星未履行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原告陈宝珍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2月15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南执字第75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许幼婷、郑明星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50000元及相应利息;或扣留、提取其等��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财产;……”2015年2月28日,本院作出(2015)南执字第75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郑明星名下的牌号分别为闽C0XX**号(大众)和闽C2XX**(五菱)汽车。2015年3月31日,本院向车辆使用人即案外人冯珊珊扣押闽C0XX**号汽车。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的规定,本院扣押的闽C0XX**号汽车系登记于被执行人郑明星名下,而不是案外人冯珊珊名下,故案外人冯珊珊并不是闽C0XX**号汽车的权利人,其请求本院中止对该车的执行并予以返还的异议���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冯珊珊的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洪长城审判员  林呈凤审判员  王晓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XX鹏主要法律条文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