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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商)初字第13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陈淑英与韩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淑英,韩志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13667号原告陈淑英,女,1953年8月17日出生。被告韩志伟,男,1980年2月26日出生。原告陈淑英与被告韩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佳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淑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志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陈淑英起诉称:陈淑英与韩志伟系亲属关系。2013年5月4日,韩志伟从陈淑英处借款5.5万元用于偿还他人债务,并出具欠条一张。2013年6月15日,陈淑英向韩志伟催要欠款,韩志伟称无能力偿还,希望延缓还款并愿意支付利息。后经陈淑英多次催要,韩志伟均拒绝偿还。故陈淑英诉至法院,要求韩志伟偿还借款5.5万元及利息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韩志伟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韩志伟给陈淑英出具欠条一张,载明:韩志伟今欠陈淑英现金5.5万元。2015年2月24日,韩志伟给陈淑英出具欠条一张,载明:韩志伟欠陈淑英6万元,2015年2月28日准时还清。诉讼中,陈淑英表示:韩志伟系陈淑英外甥;韩志伟因欠他人款项提出借款;陈淑英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取款5.5万元,将现金交付韩志伟;双方口头约定利息5000元;2015年2月24日欠条中包含5000元利息;韩志伟至今未偿还任何款项。上述事实,有陈淑英提交的欠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陈淑英向韩志伟出借款项,韩志伟给陈淑英出具欠条,双方形成借款关系,该借款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陈淑英履行出借款项义务,韩志伟应按时还款。现借款期限届满,陈淑英要求韩志伟偿还欠款5.5万元,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陈淑英主张的利息,虽2013年5月4日的欠条未约定利息,但韩志伟在2015年2月24日欠条中确认的欠款金额中包含5000元利息,视为韩志伟认可双方借款存在利息。现陈淑英主张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韩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志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淑英借款五万五千元;二、被告韩志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淑英利息五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八十八元,由被告韩志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佳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斯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