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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民初字第00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邱少梅与朱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少梅,朱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民初字第00836号原告邱少梅,居民。委托代理人赵克利,宿迁市宿城区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龙,1970年9月15日,居民,(塘湖街道)原木业社《塘湖洗浴中心》院内。原告邱少梅诉被告朱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克利、被告朱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少梅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2013年4月5日,被告因经营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承诺月底还清,月息5%,同时被告朱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2015年4月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便向原告出具一张本息合计100000元的借据,同时约定了违约条款。后被告仍未按约定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龙辩称,对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及约定月利率5%无异议,我愿意尽快将借款本金偿还原告,但现在没有能力向原告偿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5%。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于2015年4月7日又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据借邱少梅现金拾万元正定于2015.4.8日还,如不还款,原以塘湖洗浴中心内羊场的羊作为抵押,如羊不够现金,在补现金。借款人朱龙2015.4.7”。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事实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因被告认可借款时约定了利息且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亦未违反法律、法规关于限制利率的规定,故对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邱少梅借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6元,减半收取538元,由被告朱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6元。代理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静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4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