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04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张×与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陈×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4710号原告张×,女,1988年5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光远,男,1960年3月11日出生。被告陈×1,男,1987年8月11日出生。原告张×与被告陈×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亮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光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2007年5月份,原告张×与被告陈×1系自由恋爱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8月31日,双方在陕西省×市×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9月17日,婚生一女,名陈×2,与原告一起生活。现在北京市房山区×镇中心幼儿园上学。由于原告与被告性格不和,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妻子、子女一直未尽一个做丈夫、做父亲的责任。被告不仅如此,更有甚者移情别恋。2013年春节,陕西省×区一女子,给原告打电话称:与被告在一起生活已很长时间,希望原告和被告离婚。为此,原告非常气愤,随之与被告经常发生矛盾,被告以此为由外出打工。原告自2011年8月初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4月份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贵院审理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此期间,被告从未给原告打过电话,夫妻关系仍未改变且一直分居至今。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原告张×与被告陈×1离婚;二、婚生女陈×2由原告张×抚养,被告陈×1每月给付800元抚养费,直至独立生活止。被告陈×1辩称:一、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在双方婚后,被告对原告百般呵护,每月劳动所得收入大部分都交给原告支配,被告对自己的家人非常珍惜。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是,原告的家人要求原告回娘家居住,原告就带着女儿回到北京生活,导致双方长期分居。现由于双方分居时间太长,彼此确实已无夫妻感情可言,所以被告同意离婚。二、被告同意女儿陈×2由原告抚养,并愿意每月支付女儿陈×2抚养费300元。由于女儿长期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培养起了良好的母女感情,这样更有利于女儿的成长,为了女儿有一个美好的未来,所以被告同意女儿陈×2由原告抚养。目前为止,被告一直没有稳定的工作,家里还有一位老父亲需要被告赡养,被告的负担比较重,家庭经济比较困难,无法支付过高的抚养费。按照陕西省人均消费支出,被告应该支付女儿抚养费300元,从被告的实际状况出发每月也只能支付女儿抚养费300元。作为一名父亲,被告非常无奈,同时对女儿感到内疚,待被告经济宽裕后,被告一定会尽自己最大的努力帮助女儿,希望原告及女儿能够理解。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陈×1于2009年8月31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9月17日生育一女陈×2。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双方长期分居。原告曾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依法驳回,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陈×1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都认可双方长期分居致夫妻感情破裂,故本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婚生女陈×2的抚养归属问题,双方一致同意由原告张×抚养,从原告的抚养能力、原告与陈×2的感情以及陈×2以后的生活环境等方面考虑,婚生女陈×2随原告生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所以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抚养费的数额,因被告陈×1无固定工作,本院根据陈×2的实际需要、原被告双方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定为每月6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与被告陈×1离婚;二、婚生女陈×2由原告张×抚养,被告陈×1自二○一五年五月至陈×2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原告张×子女抚养费六百元;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被告陈×1负担(已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蔡亮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