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兴民初字第2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原告葛生路诉被告周志刚、金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生路,周志刚,金云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民初字第2774号原告葛生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葛秋,江苏格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志刚。被告金云霞。原告葛生路诉被告周志刚、金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生路的委托代理人葛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志刚、金云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生路诉称,被告周志刚于2007年向原告借款7万元,2012年10月23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周志刚共欠原告本息计86000元。2011年2月1日被告周志刚向原告借款20800元。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后经我多次索要,两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68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志刚、金云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志刚于2007年向原告借款7万元,2012年10月23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周志刚共欠原告本息计86000元,出具了欠条一份,备注:此款为07年借7万元,息16000元。2011年2月1日被告周志刚向原告借款208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以上合计1068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另查,被告周志刚、金云霞于1989年3月4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周志刚出具的欠、借条各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志刚向原告葛生路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金云霞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借款时周志刚明确表示该借款为其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两被告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取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该债务视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此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志刚、金云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葛生路借款106800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436元由被告周志刚、金云霞负担。公告费560元已由原告垫交,故由被告在上述履行期间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2436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长 吴宇宏人民陪审员 夏冬俊人民陪审员 杜艳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蒋 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