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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茶民一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谢美安与欧焕球、谢转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美安,谢转弟,欧焕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茶民一初字第58号原告谢美安,女,汉族,1965年3月15日出生,住X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刘扬书,广东彭代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嘉祺,广东彭代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转弟,女,汉族,1975年12月27日出生,住X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欧焕球,男,汉族,1975年2月25日出生,住XXXX,身份证号码:XXX。原告谢美安诉被告谢转弟、欧焕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美安的委托代理人刘扬书、被告谢转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焕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0日,被告谢转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并约定于每月25日至30日归还一千元。然而被告谢转弟收到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拒不归还,被告欧焕球作为被告谢转弟的丈夫,该借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被告欧焕球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向原告的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及利息(以17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谢转弟辩称,对借款总额170000元确认,���已于2014年还款近10000元。被告欧焕球在法定期间内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谢美安人民币170000元(大写壹拾柒万元正);借款人:谢转弟;身份证:XXX;2013年7月20日;注:每月25-30日付还1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显示,被告欧焕球与被告谢转弟于2004年9月17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欧焕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关于被告谢转弟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的事实,被告谢转弟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谢转弟于2014年向原告还款8100元,两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归还剩余借款的情况,故本院认定,被告谢转弟欠原告借款161900元,原告诉请被告谢转弟偿还剩余借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从2013年7月21日起计算利息无依据。但由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给原告造成损失,本院依法支持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因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欧焕球与被告谢转弟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欧焕球及被告谢转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案涉借款明确约定为被告欧焕球个人债务或者被告欧焕球、谢转弟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为原告所知晓,故原告主张案涉借款属于被告欧焕球与被告谢转弟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欧焕球应与被告谢转弟共同清偿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欧焕球、谢转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谢美安偿还借款本金1619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1619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谢美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6元(原告谢美安已预交),由被告欧焕球、谢转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泽云审 判 员  陆春明人民陪审员  梁玉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志芳刘光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