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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执民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宁波人和担保有限公司与项寅、忻宁雨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人和担保有限公司,项寅,忻宁雨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北执民字第635号申请执行人宁波人和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环城北路西段498号(2-2)。法定代表人:虞海芬。被执行人项寅,住宁波市鄞州区。被执行人忻宁雨,住宁波市鄞州区。本院在执行宁波人和担保有限公司与项寅、忻宁雨[(2015)甬北执民字第606号]追偿权纠纷一案中,经查,两被执行人名下均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同意本案予以程序终结执行,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5)甬北执民字第635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沈元丰审判员  吴有锋审判员  牛乃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