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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孝感汉光森源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市森源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孝感汉光森源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市森源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454号原告孝感汉光森源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爽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凡,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市森源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杰,总经理。原告孝感汉光森源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武汉市森源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08年10月25日、11月21日、2009年6月29日签订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真空断路器,合同价款91900元。被告支付了66800元后拒绝支付剩余款项,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1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判决之日止;2、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邮寄《请予依法裁定不予受理意见书》称: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当事人双方同意仲裁委员会”的条款,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的主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的,由仲裁协议签订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现被告认为双方达成仲裁协议,本院应不予受理本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起诉尚不具备条件,待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后,原告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孝感汉光森源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减半收取诉讼费214元退还原告孝感汉光森源电气有限责任公司。邮寄费2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叶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