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4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与青岛芙宜居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林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451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山东路177号鲁邦广场A座。代表人夏捷,行长。被告青岛芙宜居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前古镇社区银河路38号。法定代表人林琳,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卫东,山东天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琳。被告赵宇朋。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被告青岛芙宜居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芙宜居公司)、林琳、赵宇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本院依据原告中国银行的申请和所提供的担保,依法查封被告赵宇朋名下位于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中段北村小区24号楼2单元302户房产(查封期间为两年,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鹏(主审)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白洁、人民陪审员王静共同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芙宜居公司、林琳、赵宇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诉称,原告与被告芙宜居公司于2012年9月19日签署授信额度协议(以下简称额度协议),并于2013年2月28日签署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期12个月,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借款合同约定了利息、罚息、还款担保、违约等权利义务责任。被告林琳为被告芙宜居公司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被告林琳、赵宇朋为被告芙宜居的借款行为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并签署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被告芙宜居公司为借款行为提供质押担保并签署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质押合同(以下简称质押合同)。上述合同签署并生效,原告依据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但是被告在履约时间到期没有及时履约。根据额度协议以及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的借款已过清偿期,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和质押人承担质押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芙宜居公司偿还原告中国银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6008.55元(利息暂计算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完全清偿日的利息、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2、被告林琳在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确认原告中国银行对被告林琳、赵宇朋抵押的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并判令被告林琳、赵宇朋在抵押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4、被告芙宜居公司在质押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中国银行放弃第四项诉讼请求及第五项中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原告中国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意函、最高额保证合同、提款申请书、贷款凭证、他项权证、应还未还明细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被告芙宜居公司、林琳、赵宇朋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如下:被告芙宜居公司、林琳、赵宇朋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提交的证据原件内容及形式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9月19日,原告中国银行与被告芙宜居公司签订额度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中国银行同意向被告芙宜居公司提供300万元授信额度,使用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3年9月11日止,由被告林琳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额抵押,由被告芙宜居公司提供最高额质押。2013年2月28日,原告中国银行与被告芙宜居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芙宜居公司向原告中国银行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62%,借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按月结算,每月的20日为结息,21日为付息日。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就逾期部分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30%。同日,原告中国银行与被告赵宇朋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赵宇朋自愿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的财产为原告中国银行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中国银行与被告被告芙宜居公司之间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或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本合同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516100元。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抵押房产为被告赵宇朋名下位于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中段北村小区24号楼2单元302户房产。同日,被告林琳给原告中国银行出具同意函,载明:林琳系青房地权崂字第0037820号的共有人,同意以该抵押物为抵押合同项下的主债权设立抵押。本人承诺: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以转让、出租、出借、以实物形式出资、改造、改建以及其他任何方式处分抵押物或减损抵押物价值。同日,原告中国银行与被告赵宇朋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中国银行与被告林琳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林琳为原告中国银行与被告芙宜居之间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本金额为300万元,则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赵宇朋给原告中国银行出具同意函,载明:本人赵宇朋系保证人林琳的配偶。本人同意以与保证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2013年3月1日,被告芙宜居公司向原告中国银行申请提款30万元。同日,原告中国银行向被告芙宜居公司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芙宜居公司未能按约还款,截至2014年9月9日,被告芙宜居公司尚欠原告中国银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6008.55元。被告芙宜居公司未按约还款,被告林琳、赵宇朋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中国银行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芙宜居公司、林琳、赵宇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原告中国银行提交的证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中国银行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芙宜居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中国银行要求被告芙宜居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宇朋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合法有效,原告中国银行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芙宜居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款责任,被告林琳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芙宜居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二、被告青岛芙宜居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利息、罚息(截至2014年9月9日为16008.55元,之后的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上述判决一、二项被告青岛芙宜居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三、被告林琳对上述判决一、二项所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林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芙宜居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林琳、赵宇朋以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中段北村小区24号楼2单元302户房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对抵押的房产经协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抵偿上述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必须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6040元,保全费227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8610元,由被告青岛芙宜居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林琳、赵宇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鹏审 判 员 白洁人民陪审员 王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秦洁 微信公众号“”